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3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劉士銘
被 告 陳中田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332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叁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7日與原告訂立代償契約,由
原告代付被告於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就該代償
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
年息0%計收利息並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
上述期間期滿則改按年利率19.7%計收利息。截至98年6月
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70,006元,及其中本金
157,195元未按期繳納。
(二)被告另於94年1月2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
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
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繳納,依信用卡循環利率19.7%
計算遲延利息。依約定書第4、5條約定,倘遲延繳款經原
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全部債
務視同到期。截至98年6月25日止帳款尚餘125,699元,及
其中本金116,226元未按期清償。
(三)被告雖於95年6月19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約定所欠款
項分120期0利率攤還,其中與原告協議總金額為352,828
元(含本金348,370元、利息4,458元),每月攤還2,941
元,惟被告僅還款27期即毀諾,是原告尚有本金273,421
元(計算式352,828-(2,941×27)=273,421)未給付。
被告截至98年6月25日止,帳款總計295,705元未按期繳付
(含代償帳款170,006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125,699元)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債權計算書、消費明細、
債務協商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