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蔡淑美
相 對 人 莊其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蔡淑美、莊其萬現設籍於「桃園縣
大園鄉戶政事務所」,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爰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及戶籍
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債權讓與聲明
書影本為證。而相對人蔡淑美、莊其萬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
園縣○○鄉○○○路○○○號(大園鄉戶政事務所),此有相
對人蔡淑美、莊其萬 甯瓊芬 等二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
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