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紹逸
相 對 人  曾慶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就其對相對人間之債權,讓與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荷商柯泰資產公司),荷商柯泰資產公司再
讓與聲請人,然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即桃園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
讓與通知。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債權讓與通知
書認證書、債權讓與通知退回通知函各1件為證。而相對人
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桃園戶政
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堪認相對
人已屬行方不明。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
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
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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