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港小字第37號
原   告  杜榮富
被   告  林學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2年度簡上字第50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事件(10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印章予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致使伊陷入錯誤,而於民國
101年7月12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第一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亦造成伊精
神之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伊上開遭
騙之5,000元及因本件刑事、民事案件所支出的勞費5,000
元,與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計2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2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涉及刑事罪責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2年度港簡字第145號、102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附卷足憑
,並經調閱本院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對屬實。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足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數人共同侵害他人權利,共同行為人應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所謂「共同行為人
」,包含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幫助犯及教唆犯,並不僅限於
實際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之人。本件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致原告匯款5,0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
據本院刑事庭認定如前,而被告雖非屬犯罪集團直接對原告
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其以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印章供詐欺集團所用,即為幫助犯,依上開規定,被告亦應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
,我國民法對於財產權之受侵害,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
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情形,必須以被害人遭受
侵害者係人格法益,且須情節重大,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之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受侵害者,僅為財產上之損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
明,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其本件刑事、民事案件所支出之勞
務費5,000元云云,惟查,縱原告因開庭而支出相關費用,
然其所支出之費用亦僅屬其個人訴訟權能之行使,尚非被告
之侵權行為所致,是原告前揭損失縱認屬實,亦與被告本件
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執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
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財產
上之損害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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