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5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彭湘淳
被 告 李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7,613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4月30日當庭變
更請求被告應給付37,613元及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2年11月10
日,以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IN00
00000號,面額37,613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
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對系爭支票係伊所簽發之事實不爭執,惟以本件支票
伊是開給仲坤貿易有限公司,伊跟仲坤公司還有糾紛,伊認
為伊不需要付這個款項等語置辯。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
以前詞置辯,惟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予仲坤貿易有
限公司,嗣由仲坤貿易有限公司再輾轉由原告取得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自
不得以其與仲坤貿易有限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是被告所辯上情,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當理由。
四、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
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
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
提示日即10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