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原告己○○
丁○○戊○○複代理人辛○○被告乙○
甲○○訴訟代理人丙○○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零肆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己○○、丁○○、戊○○分別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新台幣陸萬肆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零肆仟肆佰零叁元、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己○○、丁○○、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肆萬叁仟零肆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捌拾伍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參拾伍萬伍仟壹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緣被告乙○、甲○○夫妻二人住居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下稱系爭七十號房屋,為被告乙○所有)、六十八號(下稱系爭六十八號房屋,為被告甲○○所有)兩棟房屋內,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因被告二人於上址住處焚燒金紙不慎引發火災,延燒至原告己○○所有之鄰屋即門牌號碼同巷弄六十二號(下稱系爭六十二號房屋)、六十號(下稱系爭六十號房屋)二棟房屋及原告丁○○所有之鄰屋即門牌號碼同巷弄六十六號(下稱系爭六十六號房屋)房屋,上述三棟房屋為原告三人所居住使用,上開火災導致該三棟房屋全毀,且三棟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用品均付之一炬。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暨司法院六十六年例變字第一號可參。查被告二人平日住居於系爭六十八號、七十號兩棟房屋內,而本件起火點之系爭七十號房屋,係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二人共同居住,而被告二人又係夫妻,雖平日燒香祭祀均由被告甲○○負責,然此為日常家務,屬被告二人日常處理之事務,難以據以推論事發當日究係何人焚燒金紙,且被告二人於刑事庭偵審中均供稱僅有燒香而否認有燒金紙,準此,究係何人焚燒金紙即屬混沌,不能知孰為加害人,依上揭規定,被告二人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縱被告乙○未曾焚燒金紙,然被告乙○為起火點即系爭七十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平日亦居住其內,自負防止火災發生之義務,而有從事一定作為之義務,是其不作為亦得成立侵權行為。本件被告乙○於其所有前揭房屋搭建易燃之鐵皮建物,供作神明廳使用,又於內放置香燭、金紙,將焚燒金紙之鐵桶放置於接近易燃物處,渠本即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以防止火災之發生,竟疏於注意,於焚燒金紙時未在場看守,致生火災,渠之不作為,已然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責任甚明。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準此,原告主張其物經被告加以毀損,請求賠償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即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四)原告三人所受損失如下:
甲、原告己○○部分:
1、房屋毀損部分
A、系爭六十號房屋: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修復費用鑑定,修復費用為五十七萬五千六百七十元。
B、系爭六十二號房屋: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修復費用鑑定,修復費用為六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
2、物品毀損部分放置於系爭六十二號房屋內物品計有:
A、水塔一座:八千元。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購買。
B、氣(空)壓機一台:一萬五千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買進。
C、鑽洞機一台:一萬二千元。自行改裝,年份不詳。
D、電鑽二台:七千元。八十七年間買進,使用二年。
E、青網掃帚用二噸:十二萬元。新品原料。
F、黑棕絲一百箱:十五萬元。新品原料。
G、掃把塑膠卡(大)三十包:四萬五千元。新品原料。
H、掃把塑膠卡(小)一十包:一萬五千元。新品原料。
I、塑膠包裝帶十五包:二萬二千五百元。新品。
J、竹柄三萬六千五百支:十九萬四千五百元。新品原料。
K、畚斗一百二十支:四千二百元。新成品。
L、洗衣刷二十五包:六萬八千元。新成品。
M、綿紗拖把二十箱:一萬零八百元。新成品。以上十三項合計為六十七萬二千元。
總計原告己○○部分之損失為一百九十四萬三千零四十三元。
乙、原告丁○○部分:
1、房屋毀損部分系爭六十六號房屋,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修復費用鑑定,修復費用為四十二萬七千八百一十五元。
2、物品毀損部分放置於系爭六十六號房屋內物品計有:
A、冷氣機一台:四萬二千元。
B、電腦一台:六萬二千元。八十八年十月份購買。
C、列表機一台:二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十月份購買。
D、數據機一台:二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十月份購買。
E、電視機一台:二萬元。
F、洗衣機一台:一萬五千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購買。
G、電話一具:八百元。
H、健康器材一台(八十九年九月新購):一萬六千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購買。
I、電風扇一台:二千一百元。八十八年十月份購買。
J、床墊三座:以下至N各為三組,每組二萬元,合計六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份購買。
K、床底三座:同J。
L、衣櫥三個:同J。
M、化妝台一個:同J。
N、鞋櫃一座:同J。
O、裁布機一台:三萬元。自行改裝,年份不詳。
P、鐵線動馬達一台:一萬五千元。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購買。
Q、吊貨機一具:三萬八千元。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購買。
R、白綿紗三噸:十一萬四千元。新品原料。
S、鐵線四卷:六千元。新品原料。
T、布條二噸:二萬元。新品原料。以上二十項合計為四十二萬四千四百元。
總計原告丁○○部分之損失為八十五萬二千二百一十五元。
丙、原告戊○○部分:放置於系爭六十號房屋內物品計有:
A、布條二噸:二萬元。新品原料。
B、綿紗二.四噸:七萬六千八百元。新品原料。
C、成品布塊六三包:三萬七千八百元。新半成品。
D、塑膠套二十箱:九千六百元。新成品。
E、竹柄六千一百四十五支:六萬四千八百元。新品原料。
F、綿紗(白)二千六百支:七萬八千元。新品原料。
G、布條拖掃二千支:三萬元。新成品。
H、綿紗(青)七百支:一萬九千六百元。新成品。
I、埔里掃五包:九千元。新成品。
J、畚斗十件:七千五百元。新成品。以上十項即原告戊○○物品損失合計為三十五萬五千一百元。
以上原告三人所受損害,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份、建物所有權狀三份、戶籍謄本三份、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證明一份、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節本一份、房屋修復估價單八紙、整修後房屋相片二十八幀、毀損物品相片四十幀、出貨(送貨、取貨)單十五張、估價單十一張、統一發票一張、傳票一張、學者著作節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刑事判決書一份、照片一冊等為證。並聲請就房屋毀損部分送交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乙○就本件火災並不負過失責任,刑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被告甲○○雖經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被告始終否認其有失火之過失行為,並就高院一直以程序為由而違法駁回再審之訴,已向司法院陳情中。查本件失火,固經台中縣消防局鑑定其起火點為系爭七十號房屋四樓之神明廳之神明桌,惟其起火原因,鑑定小組經反覆至現場勘驗,仍不知其真正起火原因,而不敢遽下定論。刑事判決雖以被告甲○○因焚燒金紙引燃易燃物品致起火,但被告甲○○焚燒金紙之位置係在神明廳外之陽台上,距起火點神明廳內之神明桌約有二至三公尺之遠,縱認被告甲○○當天有焚燒金紙,亦不可能斷定火災係因被告焚燒金紙而造成。
(三)原告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損害情形,三次鑑定期日均未通知被告及代理人,致被告無由對此主張防禦。
(四)主張系爭火場有二次起火。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號起訴書一份、刑事再審聲請狀二份、刑事再審駁回裁定書二份、陳情書及覆函各一份、現場相片一份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刑事案件全卷並影印卷內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附卷。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己○○、丁○○起訴時,分別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二百零二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八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元、三十五萬五千一百元;嗣於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分別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一百九十四萬三千零四十三元、八十五萬二千二百一十五元,核屬聲明之減縮、擴張,洵屬合法,均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夫妻二人住居於系爭七十號、六十八號房屋內,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因被告二人於上址住處焚燒金紙不慎引發火災,延燒至原告己○○所有之鄰屋即系爭六十二號房屋、六十號房屋及原告丁○○所有之鄰屋即系爭六十六號房屋,導致該三棟房屋全毀,且三棟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用品均付之一炬。被告二人平日住居於系爭六十八號、七十號兩棟房屋內,而本件起火點之系爭七十號房屋,係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二人共同居住,而被告二人又係夫妻,雖平日燒香祭祀均由被告甲○○負責,然此為日常家務,屬被告二人日常處理之事務,難以據以推論事發當日究係何人焚燒金紙,且被告二人於刑事庭偵審中均供稱僅有燒香而否認有燒金紙,準此,究係何人焚燒金紙即屬混沌,不能知孰為加害人,被告二人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縱被告乙○未曾焚燒金紙,然被告乙○為起火點即系爭七十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平日亦居住其內,自負防止火災發生之義務,而有從事一定作為之義務,是其不作為亦得成立侵權行為,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合計原告己○○所受損失為:1.房屋毀損部分:A、系爭六十號房屋: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修復費用鑑定,修復費用為五十七萬五千六百七十元。B、系爭六十二號房屋: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修復費用鑑定,修復費用為六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2.物品毀損部分:放置於系爭六十二號房屋內物品計有:十三項合計為六十七萬二千元。總計原告己○○部分之損失為一百九十四萬三千零四十三元。原告丁○○所受損失為:1、房屋毀損部分系爭六十六號房屋,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修復費用鑑定,修復費用為四十二萬七千八百一十五元。2、物品毀損部分:放置於系爭六十六號房屋內物品計有二十項合計為四十二萬四千四百元。總計原告丁○○部分之損失為八十五萬二千二百一十五元。原告戊○○所受損失為:放置於系爭六十號房屋內物品計有十項合計為三十五萬五千一百元。以上原告三人所受損害,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乙○就本件火災並不負過失責任,刑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甲○○雖經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被告始終否認其有失火之過失行為。本件失火,固經台中縣消防局鑑定其起火點為系爭七十號房屋四樓之神明廳之神明桌,惟其起火原因,鑑定小組經反覆至現場勘驗,仍不知其真正起火原因,而不敢遽下定論。刑事判決雖以被告甲○○因焚燒金紙引燃易燃物品致起火,但被告甲○○焚燒金紙之位置係在神明廳外之陽台上,距起火點神明廳內之神明桌約有二至三公尺之遠,縱認被告甲○○當天有焚燒金紙,亦不可能斷定火災係因被告焚燒金紙而造成。原告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損害情形,三次鑑定期日均未通知被告及代理人,致被告無由對此主張防禦。另系爭火場有二次起火等語資為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夫妻二人住居於系爭七十號、六十八號房屋內,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因被告二人系爭七十號房屋住處四樓起火,延燒至原告己○○所有之鄰屋即系爭六十二號房屋、六十號房屋及原告丁○○所有之鄰屋即系爭六十六號房屋,導致該三棟房屋全毀,且三棟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用品均付之一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份、建物所有權狀三份、戶籍謄本三份、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證明一份、整修後房屋相片二十八幀、毀損物品相片四十幀、照片一冊等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被告乙○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部分亦提起再審及陳情等語。經查:
(一)本件火災造成上址七十號、六十八號房屋之三樓、三樓半及其內設備燒燬,六十六號房屋之二樓半、三樓及其內設備、物品燒燬或受煙燻,六十六號、六十二號、六十號三戶打通之三樓半及其內設備、物品燒燬,六十二號、六十號房屋內之拖把成品、半成品及設備燒燬或受煙燻,五十八號房屋二樓半之木質地板燒失、三樓神明廳內之部分家具裝潢燒燬(係因二次火流)、三樓部分裝潢燒燬,五十六號房屋三樓半內之雜物燒燬、五十二號房屋三樓神明廳受煙燻,三樓半木質裝潢部分受燒等情,及其中五十六號房屋現無人居住,其餘七十號、六十八號、六十六號、六十二號、六十號、五十八號、五十二號房屋均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情,業據証人即六十六號、六十二號、六十號房屋之住戶黃丁○○、己○○、証人即五十八號房屋之住戶 郭怡正 、証人即五十六號房屋之所有人 陳束月 、証人即五十二號房屋住戶 王朝峰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刑事案件中証述在卷,並有台中縣警察局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所載之現場燃燒後狀況(參見該刑事案件偵查卷第十二頁)及現場相片四十三張在卷可佐。
(二)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前開七十號房屋三樓之神龕、供桌附近,因七十號房屋受較長時間燃燒,應為最初起火戶,又因七十號與六十八號合為一間之三樓半受燒雖嚴重,但位於三樓半部分殘留裝潢木質倒向神明廳處上方鐵架上,且三樓壁櫥上擺放之書籍明顯倒向七十號神龕處,又神龕、供桌嚴重炭化燒失倒塌,故神龕、供桌附近應受較長時間及較激烈燃燒,應為最初起火點;又本件起火處係住宅神明廳,無需使用大量電源及自燃性化學物品,清理現場亦未發現任何電線短路熔痕,且據被告甲○○於火災當日之警訊供稱:火警時我在一樓客廳看電視,聽到一聲爆炸聲,我就爬到三樓,看到整間屋子都是黑煙,後來就聽到二聲爆炸聲,我就趕快跑下樓來報案等語,並供稱:火警發生前住家電源並無異常狀況發生過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是已可排除因電線短路或自燃性化學物品引起火災之可能;而現場起火點附近木質裝潢、供桌幾乎完全燒失,又敬神供器(香爐、敬茶架、神明燈)均嚴重燒熔,實有可能因敬神祭祀不慎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本件經清理現場雖未尋獲可疑証物以資佐証,但起火原因仍不排除敬神祭祀,不慎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之事實,亦據証人即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隊員 黃基淦 証述:本件在現場沒看到電線短路的跡象,我們有尋過電線的線路,發現電線沒有一次痕的現象,也不是供桌上的電燈電線走火,如果是電線走火,被告甲○○不可能在使用電視等語,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附於前揭刑事案卷內可稽。再參以失火當日係農曆十月初一,原告即六十六號房屋住戶黃丁○○自警訊亦指稱:當我發現火警時,火勢已經很大了,我在樓下有遇到甲○○,她說有燒香及燒金紙拜拜,那會這樣等語(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警訊偵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於偵訊亦証稱:我們跑到外面,有聽到甲○○說,燒金紙怎麼會變成這樣子等語(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偵訊偵卷第六十頁正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証稱:那天被告從火災出來時跟我說,只是燒金紙而已,怎麼會燒成這樣等語(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本院審理)、証人即五十八號房屋住戶郭怡正於警訊亦供稱:火警發生時,我剛要從住家要出門,碰到甲○○從他家跑出來,叫我幫忙叫消防車;我當時看到七十號房屋的三樓及四樓(即火災調查報告所指之三樓半及三樓)部分,火勢及濃煙很大;我碰見甲○○時,有聽到她自言自語在說,「怎麼拜拜會發生火災」這句話等語(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警訊偵卷第十五頁反面),足見起火原因應係敬神祭祀,不慎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被告甲○○當日既在神明廳祭祀燒香燒金紙,原應注意使用火燭、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釀致本次火災,自難辭過失之責,而上述所有全燬、半燬之住屋及其內物品,確因本件火災所致,是被告甲○○之過失與本件災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同此認定,益徵被告甲○○過失行為情節甚明。再者,本院至現場履勘,查知起火現場焚燒金紙之金爐位置,離起火點之神明桌不過二、三公尺之遠,且該金爐置於窗外陽台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履勘筆錄、被告庭呈之相片等在卷可稽。衡諸金爐置於人窗外陽台上,且距神明桌僅二、三公尺之近,於風勢大時,金紙被風吹入屋內,進而引燃神明桌等易燃物品,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被告甲○○於本件猶執陳詞,辯稱焚燒金紙不可能引燃神明桌,伊並無過失云云,自屬無據。被告甲○○應負本件火災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火災係因被告甲○○敬神祭祀不慎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焚燒,已如前述,且被告甲○○、乙○二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均供明:七十號四樓神明廳之祭祀神明之事,由甲○○負責等情,有上揭刑事案件偵查卷證載明可稽,堪認系爭七十號房屋四樓既由被告甲○○管理使用,而非被告乙○所負責管理。且被告乙○亦非在其內過失引致火災之行為人,則被告乙○對本件火災之發生,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徒以被告乙○為系爭七十號房屋之所有人,且與被告甲○○為夫妻,兩人互有處理日常事務義務等情,即認被告乙○對於系爭火災亦有過失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爰就原告等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如下:
甲、原告己○○部分:
1、房屋毀損部分
A、系爭六十號房屋: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修復費用鑑定,修復費用為五十七萬五千六百七十元。
B、系爭六十二號房屋: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修復費用鑑定,修復費用為六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
2、物品毀損部分放置於系爭六十二號房屋內物品計有:
A、水塔一座:八千元。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購買。
B、氣(空)壓機一台:一萬五千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買進。
C、鑽洞機一台:一萬二千元。自行改裝,年份不詳。
D、電鑽二台:七千元。八十七年間買進,使用二年。
E、青網掃帚用二噸:十二萬元。新品原料。
F、黑棕絲一百箱:十五萬元。新品原料。
G、掃把塑膠卡(大)三十包:四萬五千元。新品原料。
H、掃把塑膠卡(小)一十包:一萬五千元。新品原料。
I、塑膠包裝帶十五包:二萬二千五百元。新品。
J、竹柄三萬六千五百支:十九萬四千五百元。新品原料。
K、畚斗一百二十支:四千二百元。新成品。
L、洗衣刷二十五包:六萬八千元。新成品。
M、綿紗拖把二十箱:一萬零八百元。新成品。以上十三項合計為六十七萬二千元。
乙、原告丁○○部分:
1、房屋毀損部分系爭六十六號房屋,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修復費用鑑定,修復費用為四十二萬七千八百一十五元。
2、物品毀損部分放置於系爭六十六號房屋內物品計有:
A、冷氣機一台:四萬二千元。
B、電腦一台:六萬二千元。八十八年十月份購買。
C、列表機一台:二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十月份購買。
D、數據機一台:二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十月份購買。
E、電視機一台:二萬元。
F、洗衣機一台:一萬五千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購買。
G、電話一具:八百元。
H、健康器材一台(八十九年九月新購):一萬六千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購買。
I、電風扇一台:二千一百元。八十八年十月份購買。
J、床墊三座:以下至N各為三組,每組二萬元,合計六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份購買。
K、床底三座:同J。
L、衣櫥三個:同J。
M、化妝台一個:同J。
N、鞋櫃一座:同J。
O、裁布機一台:三萬元。自行改裝,年份不詳。
P、鐵線動馬達一台:一萬五千元。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購買。
Q、吊貨機一具:三萬八千元。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購買。
R、白綿紗三噸:十一萬四千元。新品原料。
S、鐵線四卷:六千元。新品原料。
T、布條二噸:二萬元。新品原料。以上二十項合計為四十二萬四千四百元。
丙、原告戊○○部分:放置於系爭六十號房屋內物品計有:
A、布條二噸:二萬元。新品原料。
B、綿紗二.四噸:七萬六千八百元。新品原料。
C、成品布塊六三包:三萬七千八百元。新半成品。
D、塑膠套二十箱:九千六百元。新成品。
E、竹柄六千一百四十五支:六萬四千八百元。新品原料。
F、綿紗(白)二千六百支:七萬八千元。新品原料。
G、布條拖掃二千支:三萬元。新成品。
H、綿紗(青)七百支:一萬九千六百元。新成品。
I、埔里掃五包:九千元。新成品。
J、畚斗十件:七千五百元。新成品。
(二)經查:
甲、原告己○○部分:
1、原告己○○所有系爭六十號、六十二號房屋,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修復費用鑑定,修復費用分別應為五十七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六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此有該公會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
2、物品毀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上述A水塔八千元、B氣壓機一萬五千元、F黑棕絲十五萬元、G掃把四萬五千元、H掃把一萬五千元、I塑膠包裝帶單價每公斤四十八元共四百七十公斤計二萬二千五百元、J竹柄十九萬四千五百元、L洗衣刷六萬八千元、M棉紗拖把一萬零八百元等物品損壞,計提出相關毀損物品相片九禎、單據十二紙等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上述K部分畚斗,惟據其提出之單據載為單價三十八元,原告主張有一百二十個,合計應為四千五百六十元。總計上述物品受損害金額為五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堪以認定。
至原告主張I部分塑膠包裝帶,其中單據僅載明為五千二百六十五元,其逾此部分主張之金額,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另原告主張上述C、D、E部分之物品,雖據提出相片三幀為憑,惟原告迄未能舉證其損失金額及估算標準,原告空言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總計原告己○○部分之損失為一百八十萬四千四百零三元。
乙、原告丁○○部分:
1、原告丁○○所有系爭六十六號房屋,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修復費用鑑定,修復費用為四十二萬七千八百一十五元,此有該公會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
2、物品毀損部分原告主張受有上述H健康器材一萬六千元、J床墊、K床底、L衣櫥、M化妝台、N櫃子各三組每組二萬元合計為六萬元、Q吊貨機三萬八千元、S鐵線六千元、T布條二噸單價十元合計二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單據五張暨各物品毀損相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總計上述物品受損害金額為一十四萬元,堪以認定。
另原告提出之B電腦組等訂購單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F冷氣機取貨單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R白棉紗過磅傳票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均在系爭火災事件之後,均不足證明為原告損失物品之金額。
至上述A、C、D、E、G、I、O、P部分之物品,雖據提出相片為憑,惟原告迄未能舉證其損失金額及估算標準,原告空言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總計原告丁○○部分之損失為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一十五元。
丙、原告戊○○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上述A布條單價十元計二噸共二萬元、C成品布塊三萬七千八百元、F白綿紗拖把單價三十八元計二千六百支共九萬八千八百元、H青綿紗拖把單價三十八元計七百支共二萬六千六百元、I埔里掃單價三十元計三百支共九千元等情,業據提出單據三張暨各物品毀損相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總計上述物品受損害金額為一十九萬二千二百元,堪以認定。
至原告提出之G布條拖把出貨單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且其單價記載為三十五至二十八元,與原告主張之十五元並不相符,況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存放高達二千支數量之拖把於屋內,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B、D、E、J部分之物品,雖據提出相片為憑,惟原告迄未能舉證其損失金額及估算標準,原告空言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以上原告戊○○物品損失合計為一十九萬二千二百元。
(三)原告既因火災致房屋設備毀損須予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自屬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可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固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等前揭房屋以外之燒毀物品損失,並非以修復費用為準,且各該物品大部分為新成品、新半成品或原料,並無折舊之問題。另有關房屋修復費用部分,前揭鑑定結果並未就材料與工資予以區分,且本院審酌系爭受損房屋之各項修復項目均屬必要,而原告所有之房屋受此火災鉅創,雖經各該項目之修繕,惟房屋本身之基地樑柱所受損害,未必為此各項表面之壁磚門窗修繕所能完全回復,再以系爭房屋遭此焚損後即令修復,其屋況仍已為一般人所置疑,房屋價值當有下跌,是以前揭修復之必要費用,應已無再扣除折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分別給付原告己○○、丁○○、戊○○各一百八十萬四千四百零三元、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一十五元、一十九萬二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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