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
原告卯○複代理人辰○○被告丑○○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
壬○○癸○○己○○庚○○子○○丙○○(即 張瑞 法定代理人甲○○(即張瑞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寅○○、丙○○、甲○○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瑞樊 遺留之遺產即坐落彰化縣○○鄉○○○段湳墘小段第四三地號、地目田、面積0.三三0三公頃,應有部分九00分之五一六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乙○○、戊○○、寅○○、丙○○、甲○○共有之前項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一八九四公頃,分歸被告寅○○、丙○○、甲○○共同取得,並按其應繼分比例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0.0四七七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0.0六六四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0.0二六八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
原告與被告丑○○、乙○○、戊○○、壬○○、癸○○、己○○、庚○○、子○○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湳墘小段第一四五地號、地目田、面積0.二九五八公頃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0.
0八二一六八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0.0一三六九四公頃,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0.0四九三00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1部分、面積0.0八二一六八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E1部分、面積0.0一三六九四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F1部分、面積0.0一三六九四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G1部分、面積0.0一三六九四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H1部分、面積0.0一三六九四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I1部分、面積0.0一三六九四公頃,分歸被告子○○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或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湳墘小段第四三地號、地目田、面積0.三三0三公頃之土地為原告、被告乙○○、戊○○及被告寅○○、丙○○、甲○○之被繼承人張瑞樊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二七00分之五四三,被告乙○○應有部分二七00分之三九0,被告戊○○應有部分二七00分之二一九,張瑞樊應有部分二七00分之一五四八。嗣張瑞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寅○○、丙○○、甲○○(下稱被告寅○○等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應就張瑞樊遺留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坐落彰化縣○○鄉○○○段湳墘小段第一四五地號、地目田、面積0.二九五八公頃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丑○○、乙○○、戊○○、壬○○、癸○○、己○○、庚○○、子○○等八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乙○○、戊○○應有部分各九十分之二十五,被告丑○○、壬○○、癸○○、己○○、庚○○、子○○等人應有部分各五四0分之二十五。另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屢次與被告等人協商,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不同意依被告丑○○提出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及持
乙、被告丑○○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同意分割。
(二)請依被告提出複丈成果圖乙方案辦理分割。
丙、被告乙○○、戊○○、壬○○、己○○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同意分割。
(二)同意依被告丑○○提出複丈成果圖乙方案辦理分割。
丁、被告庚○○方面:被告庚○○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同意分割。
(二)同意依原告方案辦理分割。
戊、被告張瑞樊(即被告寅○○等三人之被繼承人)、癸○○方面:被告寅○○、丙○○、甲○○、癸○○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被繼承人張瑞樊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同意分割。
(二)同意依原告方案辦理分割。
己、被告子○○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庚、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二筆土地,並命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另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有關被告子○○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癸○○、庚○○、子○○、寅○○、丙○○、甲○○等六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亦設有規定。本件被告張瑞樊於起訴後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而被告寅○○等三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已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足憑,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設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湳墘小段第四三地號、地目田、面積0.三三0三公頃之土地為原告、被告乙○○、戊○○及被告寅○○等三人之被繼承人張瑞樊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二七00分之五四三,被告乙○○應有部分二七00分之三九0,被告戊○○應有部分二七00分之二一九,張瑞樊應有部分二七00分之一五四八。又坐落同小段第一四五地號、地目田、面積0.二九五八公頃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丑○○、乙○○、戊○○、壬○○、癸○○、己○○、庚○○、子○○等八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乙○○、戊○○應有部分各九十分之二十五,被告丑○○、壬○○、癸○○、己○○、庚○○、子○○等人應有部分各五四0分之二十五。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屢次與被告等人協商,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及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及持分面積明細表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子○○以外之其餘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子○○受合法通知,竟拒不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本自無從斟酌其意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依前揭法條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設有規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四三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張瑞樊於起訴後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寅○○等三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亦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繼承系統表一件各在卷可按,則被告寅○○等三人依民法繼承規定固自其被繼承人張瑞樊死亡時已取得系爭四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00分之五一六之共有權利,惟依前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非經辦理繼承登記,法院亦不得為裁判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寅○○等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瑞樊在系爭四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00分之五一六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故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系爭二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目均為田,其中系爭四三地號土地呈不規則之四邊形,該筆土地之西南側毗鄰道路,可供對外通行使用,該筆土地北半部原為已死亡之共有人張瑞樊耕作使用(面積約0.一九九三公頃),南半部之西面為被告戊○○耕作使用(面積約0.0九四四公頃),東面原為被告乙○○使用,目前為空地,而系爭一四五地號土地呈東西走向之長方形,目前為閒置之空地,並無任何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二筆土地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可稽,並命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供參。另系爭二筆土地究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公平原則及使各共有人獲得最佳利益,雖有原告及被告丑○○分別提出分割方案,其中原告提出者為甲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下同),而被告丑○○提出者為乙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下同),該二方案之優劣茲分別說明如左:
(一)就系爭四三地號土地,甲、乙二方案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土地位置大致相同,二者之差異在於分割線走向,其中甲方案之編號CD分割線呈弧形,相當於該位置之乙方案編號AB分割線為直線,若依原告提出之甲方案分割,取得編號C、D部分之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仍為不規則形,相對使取得編號B部分之原告所受分配土地較為方正完整,顯然不利於取得編號C部分之共有人即被告乙○○及取得編號D部分之共有人即被告寅○○等三人。另被告丑○○就系爭四三地號土地雖無應有部分,惟其提出之乙方案乃符合該筆土地之使用現狀,並為共有人即被告戊○○、乙○○一致同意依該方案分割,且對原告所受分配土地位置,在日後之規畫利用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從而系爭四三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以被告丑○○提出之乙方案為可採,故諭知該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就系爭一四五地號土地,甲、乙二方案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土地位置,除原告部分有別外,其餘大致相同,而該筆土地目前為空地,並無任何地上物,已如前述,各共有人在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應以有利於日後規畫利用為前提,其中原告提出之甲方案,依各共有人在該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之大小而為適當分配,在客觀上對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利之情事,而被告丑○○提出之乙方案,將原告應受分配土地位置分配在該筆土地北側,呈狹長之長方形,其不利於日後之規畫利用甚為明顯,被告丑○○復未說明何以為如此分配之理由,該分割方法無異以損害原告利益為目的,該乙方案縱為原告以外其他到場共有人一致同意,然既不符合公平原則,自無可採。從而系爭一四五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原告提出之甲方案為可取,故諭知該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再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就系爭四三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雖未採納原告提出之甲方案,惟本院既以裁判分割該筆土地,原告仍為勝訴當事人,是被告等人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而為攻擊防禦,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行為,若令被告等人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即非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命勝訴當事人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