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均交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甲○○與 黃俊雄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由檢察官移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二人、或結夥三人,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不法竊取如附表所列財物。後來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夜晚十一時五十分許,甲○○、乙○○二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載運所竊贓物外出欲脫售,途經台南縣○○鄉○○○路○○○號前之時,為警方人員攔檢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訊所述及警方報告意旨指訴之情節相符,而且被告曾將所竊得之贓物賣與不知情之案外人 簡淑子陳林涼 乙節,亦據簡淑子及陳林涼二人於警訊時供證至詳,本件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押書清單附卷可參,被告二人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上所為,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漏未敘及第二款)。被告乙○○、甲○○二人就附表編號一、三、六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二、五之行為,與黃俊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二人就附表編號四之行為,與黃俊雄間,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本質上即屬於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不多、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二人所竊財物價值甚微,且事後均坦白承認犯行,其二人案發後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即受羈押,迄今將近二個月,當已受到教訓,知所警惕,本院認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一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惟緩刑期內有交專人長期輔導之必要,又一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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