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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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九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叁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七條約定,本件經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邀同被告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七日止,共為期四年。被告於貸得款項後,即應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四十八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固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九計算,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其債務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及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戊○○則以:其只是連帶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故而原告應先執行被告丁○○及丙○○之財產後,若仍有不足時,才得向其主張保證人責任云云,資為抗辯。另被告丁○○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跨(聯)行入戶電匯回單、單筆貸放帳卡資料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證據資料所載之借款金額、貸放時間、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戊○○對其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擔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保證人就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均願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與甲方(即被告丁○○)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基此,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就被告丁○○所積欠之借款金額,向債務人全體為全部之請求,是被告戊○○抗辯原告應先執行主債務人之財產後,方得向其主張保證人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三千八百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