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嗣入監服刑,並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應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期滿,於後記犯罪時,仍在假釋中,復另案為本院通緝中,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一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偕同友人 柯永泉 、 李奇 謀(二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之際,適有據報前往查緝而依法執行職務、埋伏該地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 陳仲安 、 劉榮芳 、 陳漢忠 表明身分並出示證件示意其受檢,甲○○因案通緝中,且身上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恐為警逮獲,遂打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示意柯永泉、 李奇謀 上車,旋駕駛該車衝撞阻擋在後、由警員 許進坤 駕駛並搭載警員 許弘志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許順成 所有),試圖逃逸,警員許進坤乃對空鳴槍一發示警,詎甲○○反加速向前衝撞前方警員陳仲安、劉榮芳、陳漢忠三人,而當場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許進坤、許弘志、陳仲安、劉榮芳、陳漢忠施強暴,該車並因此卡在階梯,警員許弘志即下車跑向甲○○車前對空鳴槍二發,並朝該車右前輪開槍三發爆破輪胎,始將甲○○、柯永泉、李奇謀等人逮捕到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柯永泉、李奇謀二人,先倒車撞及警員許進坤所駕車輛,並再向前行進欲駛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不知警員駕車在後面,未聽見警員制止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許弘志、許進坤、陳仲安、劉榮芳、陳漢忠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我與坤(許進坤)駕駛車輛停放在被告車後埋伏,坤(許進坤)駕駛、我坐後座左邊,當被告要上車時,我們主管便走到路中間(陳漢忠、劉榮芳)表明我們是警察,當時我們五人均穿便衣,乾(甲○○)就開車門,其他二人就上車,乾(甲○○)把中控鎖鎖住,我們敲玻璃向乾(甲○○)表示,請他們下車,我們有出示證件,乾(甲○○)就開車倒車並撞我們堵住他的車,坤(許進坤)對空鳴槍示意勿再倒車,我下車,我們對他制止無效,他繼續衝撞,我們不知他車已卡住,我就向他車輪胎再補二槍,乾(甲○○)第一次倒車時,我們拿手電筒敲他右前座玻璃(陳漢忠、劉榮芳),坤(許進坤)踹破駕駛座後玻璃,我們見車已漏油便將他熄火」、「...我們在他們上車前即表明是警察並出示證件,他們三人仍迅速上車並將中控鎖按下」等語綦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偵查筆錄),且同案被告李奇謀於偵查中供稱:有向被告甲○○示意那是警察,但他仍倒車等語,同案被告柯永泉亦於偵查中供述:當時警察跑來時,伊就知道是警察,有警用手電筒,伊便告訴被告甲○○是警察,不是不良少年,伊門關後就趴著等語(均參照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偵查筆錄),核諸前開供證內容大致相符,顯非虛構,況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偵查中亦供承:「(問:為何不停車?)因我身上有毒品,當時車子兩旁均確有站警察,我知道前面有警察,知道這樣會傷害三名警員」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時心裡直覺應係警察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及警員職務報告書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係明知警員許進坤等人正執行職務,仍駕車衝撞,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且於本件犯罪時仍因案假釋中,不思悔改,漠視公權力執行,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證人柯永泉、李奇謀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已臻明確,核與證人即警員許弘志等人所證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聲請再傳喚柯永泉、李奇謀,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李水源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