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十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因土地糾紛,素有怨隙,明知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二十二號(現已整編為同村三十之五號)房屋係甲○○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發現甲○○所僱用之工人 張吉益 在上址房屋從事裝潢工作時,竟故意毀損上址房屋之北面側門之門栓進入(毀棄損壞罪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向張吉益謊稱上址房屋為伊所有,命張吉益停止工作,並至派出所接受調查,張吉益誤信其言,將大門上鎖後,赴派出所,乙○○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乘張吉益離開上址房屋時,僱用堆高機,載報廢之滾筒機一台、脫水機二台、洗衣機一台,放置於上址房屋之大門內外,竊佔上址房屋,供倉庫使用。經甲○○據報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自高雄市趕回時發覺。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右記時間僱用堆高機將右開之滾筒機、脫水機、洗衣機載運至右址房屋放置,將右址房屋供己之倉庫使用之事實,然辯稱:右址房屋係伊所有,伊未竊佔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有相片三張附卷可憑。次查,右址房屋確係甲○○所有,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前已明知,且曾多次施用不正當手段主張係其所有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二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0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二七0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0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一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存卷足稽。況且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伊並非為搬運右開機器進入屋內,而毀損北面側門等情明確,此亦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另一犯意而竊佔右址房屋。是以,被告但憑右址房屋係伊所有云云,意圖卸責,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然明灼,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刑處斷。另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伊並非為搬運右開機器進入屋內,而毀損北面側門等情明確,此亦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另一犯意而竊佔右址房屋,且查其所犯本件之竊佔罪與其先前業已判決確定之毀棄損壞二罪間並無牽連犯之關係,故本件之竊佔罪部分得另行起訴,一併說明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之行為時係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施行,足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變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已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適用。茲經比較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新舊法之結果,以依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從新原則」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之新法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