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第二二四九號、第二七八六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上午八時許,未經所有權人癸○○、或癸○○之合夥人甲○○之同意,擅自在彰化縣○○鎮○○里○○○段一九四之五地號之土地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工資僱用不知情之己○○(起訴書誤載為 洪俊明 )及丙○○駕駛拼裝車,及時薪一千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庚○○駕駛挖土機,在上址開挖長、寬各十三公尺、深度約二至三公尺之土方,開挖後由洪俊明及丙○○將上開土方載往彰化縣○○鎮○○段○○○○號之台糖加油站,以每米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 李坤益 ,嗣李坤益再轉賣與不知情之 楊明國 。嗣於同年四月七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於該址查獲。(二)復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十時許,未經所有權人乙○○(原地主 鄭幸珠 之夫,鄭幸珠業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死亡)之允許,在彰化縣○○鎮○○段萬興小段一00之三一四地號土地上,逕以不詳價格僱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駕駛挖土機及以單趟一千一百元之價格僱請不知情之 楊明亮 駕駛拼裝車,在前開土地之西南邊處開挖長度十公尺、寬度六公尺及深度約一點二公尺之土方,並由楊明亮將上揭土方載運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堆置,置於戊○○之實力支配下,嗣為警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該址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的部分,賣給 李坤一 的土是 伊載 進去自己的土,是叫「馬桶」載進去堆置的,該地是甲○○同意伊使用的,嗣後載出的都不是癸○○的土;及犯罪事實(二)的部分,是辛○○委託伊去幫他挖池子,至辛○○說挖起的土叫伊去找個地方堆起來,警察查獲時因一時緊張說錯了,說成是子○○委託我的,其實是辛○○委託伊跟子○○一起去做的,有辛○○出具之委託書可證云云。惟查,被害人即犯罪事實(一)之地主癸○○指稱:伊不認識被告,伊與甲○○合夥買該地,平日並不了解該地之狀況等語;證人甲○○則到院證陳:「(你有無答應被告用你的地?)他是說要借用我的地放一個貨櫃,我有答應他放貨櫃,我是和癸○○合夥買這塊地,但我沒有同意被告他在那塊地上挖土,他要挖土的事我們都不清楚。」等語,是被告挖掘該地並未得所有權人癸○○、或癸○○之合夥人甲○○之同意,可以認定;再查,證人即當日於該地操作挖土機之司機庚○○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在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左右是否有去幫被告挖土?在你挖土的土地是否有其他地方載來放置的土堆?並提示照片)有,我挖的土是當地挖起的土,我挖了約二個小時,挖起後放置在貨車上,別處載運來的沙堆我沒有碰到。」等語,是被告所賣出予李坤益之土方係挖掘自該地,與被告由他處運至堆放之土方有別,其應有竊取該地土方之事實。另就事實(二)之部分,證人辛○○到院證陳:「(這是被告提出的委託書,他說你委託他做工,你有何意見?)這張委託書是出事之後有人來找我寫的,他們說他們都找不到子○○所以才叫我出具這張委託書,當時是一位不知名的第三者來找我寫這張委託書的,我是跟乙○○租地五年,我這地是租來要養鴨、養 葛琍 的,且我有跟子○○講挖起來的土要堆作為堤岸用的,我有跟子○○這樣講,所以當初我是委託子○○來幫我做事的,但是子○○後來並沒有幫我把工作完成,我有跟他說請他以後有空再幫我做,被告戊○○跟我沒有關係,我也不認識他,他是否受子○○委託我不清楚。」等語,惟證人 謝振明 亦到院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亦無請被告去挖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十月三十日筆錄);且被告就何人請伊去該第挖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詞反覆,先稱不認識辛○○,是子○○委託伊去做的(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筆錄),又改辯稱:辛○○打電話要伊去整地的,與子○○無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十月三十日筆錄),是被告所辯係受委託至該處整地一節,不但無法辯明究受何人委託,亦與證人辛○○、子○○之證述不符,且衡情證人辛○○、子○○應無構陷被告之必要,其辯詞尚難採取,竊盜事實(二)土方之犯行亦同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公訴人聲請併案部分(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三八號),與前揭事實(一)係相同事實,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前揭事實(二)被告為警查獲後,另意圖使子○○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承辦本案之員警誣指:子○○委任 伊僱 請楊明亮等人在上址整地云云,使該管公務員對子○○進行刑事訴追,因認被告涉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五、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為申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此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七四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雖於查獲後、員警盤問案情時,供稱子○○委任伊僱請楊明亮等人在上址整地云云,使該管公務員對子○○進行刑事訴追,惟畢竟被告主觀上係為逃避自身刑責,亦無任何申告行為,故縱被告為虛偽之供述,致子○○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亦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此部分應為諭知無罪。
六、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未經所有權人壬○○之同意,在彰化縣○○鄉○○村○○路一八九六之六十三地號之土地,擅以日薪一萬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 張龍輝 駕駛挖土機及分別以日薪五千五百元之價格僱用不知情之 陳慶燦 、丁○○駕駛拼裝車開挖前揭土方,並由陳慶燦、丁○○將自上開土方載運至彰化縣芳苑鄉新生村之進發砂石場,販售予不知情之 陳進川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七、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成立要件,此觀法文自明。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八、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該處土方之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並無竊取壬○○土方之意思,當日是受壬○○僱用在該處挖土,有朋友「咖啡」說需要一些土,所以才叫丁○○載去給他,並沒收錢,也沒有將土載到砂石場等語;證人丁○○於本院中證陳:「(當天你是否有與陳慶燦載土去芳苑的進發砂石場給陳進川?載多少土?)有,但陳慶燦沒有去,我有載二車去。」、「(當時的情形如何?)因為我在幫戊○○載土,因為有人來向戊○○要土,所以戊○○才要我載土過去的。」、「(你當天是否有進去進發砂石場?)我對那邊不熟,我不知道我倒土的那邊算是砂石場或是砂石場的旁邊。」等語,足見被告當日係受人央求幫忙,始載運二車土方,不但所載運之土方數量非多,亦無證據證明將土載運至砂石場;又被害人壬○○於本院中指陳:「(就起訴書中之犯罪事實三被告在你的土地上挖土你知道否?)知道,我是要開闢成海釣場後出租他人,所以我請被告來挖土,我並沒有告訴他挖起來的土要如何處理,案發後我有去現場看,我有看到被告把土挖起來後將土放置在我另筆的的土地上。」、「(被告有載二車的土去芳苑給陳進川你知道否?)我不知道。」、「(你覺得被告載二車的土去送人這樣是否有算偷你的土?)我本來就不在乎這些土,我們那邊本來就會有人將土要來要去的,就算被告被認為是竊盜我也會原諒被告的。」等語,是被告確係受僱於該處挖土,且挖出絕大部分之土方(據證人張龍輝於警訊中之證陳,已挖了約九十車次)均堆置於原地主即被害人壬○○之另筆土地上,又被害人壬○○不但事前未告知被告如何處理挖出之土方,且該地區在有他人需求少量土方時,有相互索求、支援之習慣,是被告若主觀上基此當地之習慣,在他人索求時載運少量之土方助人,應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本院亦查無被告確有此意圖,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原應諭知被告無罪,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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