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九號),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四、一四四八、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有海洛因成份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壹個、藥杓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即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及臺南市○○路其友人住處,將海洛因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八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揭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塑膠袋二個及藥杓吸管一支;旋又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時二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大同路口為警查獲,最後因本案通緝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緝獲到案,並先後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一年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先後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此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烟)南市衛驗字第910214號檢驗成績書(見警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烟)南市衛驗字第910393號檢驗成績書(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四號併案偵查卷所附警卷)、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烟)南市衛驗字第910404號檢驗成績書(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八號併案偵查卷所附警卷)、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烟)南市衛驗字第910643號檢驗成績書(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號併案偵查卷所附警卷及本院卷第七九頁)各一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將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亦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9123056230號檢驗通知書、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910065706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七四、八二頁);且扣案之塑膠袋二個,其中一個經檢驗結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然因量微無法秤重,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9123054650號檢驗通知書及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一○○六八六三六○號函各一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八、八五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藥杓吸管一支及經檢驗結果無毒品反應之塑膠袋一個(見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9123054650號檢驗通知書)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裁定書三份及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至一三頁)。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在案,亦有該裁定書一份(見本院卷第九八之一頁)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殘留有海洛因成份之塑膠袋一個(已無法單獨與其內壁所沾附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分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袋一個、藥杓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六四、九六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張瑛宗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