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担。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李福來 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合計三百萬元,約定利率為百分之八‧一,被告等如逾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及李福來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此後即未再清償債務,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借款三百萬元是舊債逐項累計之債務,被告雖稱為何借款達三百萬元一事並不了解,然被告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暨批覆書蓋章時即已了解並承認有三百萬元之債務,而被告所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予原告,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為訴外人李福來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時,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內預先同意展期時仍負連帶保證責任,當無八十九年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陸續借款予李福來,並同意展期,迄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告仍為李福來之連帶保證人。
(三)被告既自認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為真正,且知係為李福來作擔保,並承認有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對保手續既由被告親自簽名,則印章自無另由他人用印之可能,故印文應屬真正無疑,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亦使用相同之印文,此等物件若非被告親自交付,應不可能完成設定登記。況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原告之行員 張世昌 即明白告知被告若係爭土地要借三百萬元,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為就款之一‧二倍即三百六十萬元,被告委託之代書 黃文苑 亦有告知此一情事,並徵得被告同意後始辦理抵押權設定。又訴外人李福來遲延繳息後,原告曾與被告洽商三百萬元貸款如何處理之事宜,並委託黃文苑代書提出由被告擔任主債務人,其子 許宏民 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申請批覆書,被告即表示欲清償此項三百萬元債務,並存放一十三萬元於黃文苑代書處,委託黃代書處理本件借款所滯納之利息、違約金,詎被告現竟反悔。
三、證據:提出印鑑證明一件、借據一件、約定書二件、查詢單二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件、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暨批覆書五件、對帳單五件、放款轉期傳票二件、支出傳票四件、收入傳票三件、存款對帳簿一件、利息及違約金減免申請書一件(均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文苑、張世昌、 吳建益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提出之三百萬元借據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雖然被告有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但印章均非真正,被告僅在八十三年間以自己之不動產作為其女婿即訴外人李福來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作擔保,此後即未在任何文件上簽章,為何現在會有三百萬元之債務,以及為何被告成為債務人,被告並不了解,原告所提出之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暨批覆書,亦非被告所申請,該申請暨批覆書所載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當時被告並未持有該枚印鑑,該枚印鑑經證人 許晶瑩 證述自九十一年三月至九月間均放置於代書處未曾取回,被告自無從於申請暨批覆書簽章。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無從證明如何將貸款交付主債務人,更與被告無關。被告係應李福來、 許茗芬 (被告之女兒)之要求,同意由許茗芬保管之權狀交付李福來辦理一百二十萬元借款之擔保,被告僅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由許茗芬陪同前往原告之營業所在約定書上簽名而已,其餘未曾接觸有關事務,當時被告未帶印章,原告之承辦人員謂等借款時會通知再來簽認,必要時再補印。被告僅同意以土地擔保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詎原告竟以不實之資料虛撰請求,且債權額始終未予被告確認,迨至現今始提出請求,與正常作業不合,殊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印鑑證明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晶瑩。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許晶瑩、黃文苑。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起訴張訴外人李福來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合計三百萬元,約定利率為百分之八‧一,被告等如逾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及訴外人李福來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此後即未再清償債務,故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僅同意以土地擔保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而已,並非訴外人李福來之連帶保證人,亦不知李福來有無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對帳單、放款轉期傳票、支出傳票、約定書、查詢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被告雖辯稱其僅以土地為訴外人李福來之一百二十萬元借款作擔保,其餘文件伊並未親自簽名或蓋章,對於三百萬元借款並不知情等語,然證人即代書黃文苑到庭結證稱:設定抵押時被告及李福來均有帶身分證、印章及所有權狀來辦理,李福來等二人表示要借三百萬元,經查估後再加兩成作為最高限額的抵押金額,又申請暨批覆書上丙○○之名字是我寫的,印章是被告本人拿給我蓋的,辦完此申請暨批覆書後,印章就由被告拿回等語明確,且有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暨批覆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證述之內容與證物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確為李福來之連帶保證人並知悉訴外人李福來之借款為三百萬元。至於證人及被告之女兒許晶瑩雖證述伊知道被告是提供物保,只去過原告辦事處一次,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等語,然其對於被告至黃文苑代書處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經過情形及辦理申請暨批覆書償還三百萬元債務等情,既未必知悉,且其證詞多與上開事證不符,復以證人許晶瑩與被告之間父女親子關係,其所為之證詞之真實性亦非無顧慮餘地,是以證人許晶瑩之證詞,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之抗辯,尚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担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担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