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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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壹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0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同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限速標誌六0公里之嘉義縣中埔鄉台十八線義仁段時,以時速七十二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並拍照後,以異議人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等情,有照相式雷達測試儀所拍攝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義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一)嘉中警一字第0九一000九三七六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行車行經該處之事實亦不爭執,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雖異議人辯稱:逕行舉發之照片中顯示,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前方車輛僅數公尺距離,而照片右上方黑影將前方車輛車牌遮住,應係前方車輛超速,照片顯有作假云云。惟查,異議人駕車行經之上開路段,限速六十公里等情,已據嘉義縣警察局以前開函文敘明在卷可徵,異議人對此亦不否認。其次,本件執勤警員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廠牌CATSO、係13.3450GHz(Ku─Band)照相式雷達測速儀,且該部照相式雷達測速器,亦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檢定合格,而其有效期限則係至九十一年五月止等情,復有前述嘉義縣警察局以前開函文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份存卷可佐,足見本件執勤警員所用之雷達測速器之準確度,應係可靠無誤。再者,本件逕行舉發所依據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所拍攝之照片,右上方確有明顯呈現出當時異議人之行車速度即時速七十二公里,與寄予異議人之照片內容相同,異議人對此亦無疑義,從而應認僅是因寄予異議人之照片右上方之時速等資料,因沖洗機器或其他因素而未沖洗出,並無異議人所指之造假等情,應可認定。復查,證人即實際舉發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警員 張鴻志 亦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我們照像系統是自動照相,是在路邊車旁設置機器,若一有超速,則自動照相)」及「我們為避免爭議,若二車重疊超速時,我們都不會告發」等語,足見警員於逕行告發之際,已將二車或多車重疊超速之情形排除,並無異議人所指之因前車超速而舉發後車之情形發生,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汽車行駛於嘉義縣中埔鄉台十八線義仁段,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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