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八號
自訴人雄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 葉傑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紅道
陳宏義 右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神瑚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向自訴人購買九龍碧石材一批,價值新台幣二十六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自訴人乃通知自訴人之加工公司即協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將該石材由司機丙○○運送,交予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簽收,另被告在自訴人出貨單上偽造「丙○○3\4負責5\5日結現金」等字句,嗣被告未將貨款支付自訴人,且神瑚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曾依法設立登記,顯係空頭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私文書罪及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購買自訴人石材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被告辯稱伊係透過丙○○向自訴人購買石材,並未親自與自訴人之任何職員洽商購買事宜,根本不可能向自訴人施行詐術,貨款伊已交丙○○,又丙○○係自行在自訴人出貨單上批註,伊並未有偽造等語。經查,自訴代理人葉傑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調查時供稱:「...當時係丙○○找我接洽說要購買石材,丙○○說係神瑚公司要購買,於三月八日在花蓮交貨給丙○○再由丙○○交貨給甲○○,因為丙○○在工廠與他認識,透過他介紹。」;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跟我講,甲○○是我的結拜大哥,希望給我三個月付款期間,當初丙○○說甲○○沒有票,所以三個月後直接匯現金給我,如果錢沒有付丙○○要負責追討。」等語,互參本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二八九號給付貨款案件中,證人 楊啟聖 即協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於該案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三月份,雄師公司交給我公司一批石材,該石材由雄師傳真一張出貨單給我們,請我們加工後出貨給神瑚公司。當時丙○○以雄師公司的業務名義,駐廠在我協欣工廠,擔任運送買賣。」等語,經調閱該案卷屬實,顯見向自訴人洽購前開石材者確係訴外人丙○○,被告並未親自前往洽購,應可認定。從而,自訴人另未就訴外人丙○○出面洽購時如何施用詐術,及其與被告間是否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乙節舉出證據方法,僅以被告未將貨款交訴外人丙○○轉支付自訴人,逕認其係施用詐術,尚屬無據。次查,自訴代理人葉傑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調查時供稱:「...丙○○說會在五月五日將貨款交給我。」等語,互參本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二八九號給付貨款案件中,證人楊啟聖即協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於該案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調查時供稱:「(傳真資料上丙○○三九負責、五五結現金之字樣由何人填上?)丙○○。」等語,經調閱該案卷屬實,故自訴人出貨單上批註文字即係由丙○○親自書寫甚明,被告自無偽造文書可言。綜上,被告所辯解,應可採信,本案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詐欺、偽造文書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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