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九二號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度偵字第一二五五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違反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經營「阿國肉圓店」,明知其友人之媳甲○○係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在台灣地區從事工作,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未經許可而留用甲○○在前開肉圓店,從事洗碗、幫忙販賣肉圓等工作,丙○○則供應其午餐,並教導甲○○學習製作肉圓之技術;嗣於同年月廿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甲○○在該店販賣肉圓時,為警當場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右揭時地該證人甲○○有在其所經營肉圓店內學習製作肉圓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甲○○係大陸地區人民,且甲○○僅係來向伊學作肉圓,並未在店內工作,伊並未支付工資僱用」云云。經查:(一)證人甲○○係嫁至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於右揭時地經由其婆婆乙○○介紹至被告肉圓店等情,業據證人甲○○及乙○○供證明確,且有甲○○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乙紙在卷可參,又被告與乙○○係多年好友乙節,亦為被告及證人乙○○供承一致,衡情,證人乙○○就自己媳婦之身分背景理應對被告有所告知,而被告對之亦應會有探問關切之舉,始符常情,是被告對甲○○之身分背景應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證人甲○○二人在該肉圓店相處二十餘日,每日工作時間甚長,其二人於空暇之時,以一般經營小吃店之通常情形,二人多會互有交談閒聊,被告由證人甲○○口音、生活習慣及風俗之不同,亦可判別其是否非台灣地區人民而為大陸地區人民,諸此以觀,茍謂被告不知甲○○非屬台灣地區人民,孰能置信,被告所辯其不知甲○○係大陸地區人民云云,顯屬卸詞,非可採信。(二)次查,證人甲○○雖有在該店學作肉圓,然亦有幫忙被告洗碗、包裝肉圓販售等工作、中餐並在被告店中用餐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甲○○被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四幀可參,是被告有留用甲○○在該店從事洗碗等工作、而非僅教導甲○○學習製作肉圓之事實亦明。綜上,明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避就之詞,尚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違反不得未經許可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原審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係以被告及證人甲○○於警訊中所供而認定被告以每月販賣所得扣除成本及租金後淨利之三分之一為代價僱用甲○○在該店工作,然訊據被告及證人甲○○均堅決否認有此供述,一致辯稱:在警訊中並未如此供述,警訊筆錄係警員制作完後再要伊等照筆錄內容錄音等語;經本院調取警訊錄音帶勘驗結果,該錄音帶確非制作筆錄時同步錄音,乃係由警員制作筆錄後再對被告及證人甲○○二人進行錄音,且錄音時被告及證人甲○○對該筆錄中所載有僱用或以三分之一淨利為代價等詞即爭執抗辯其等並未如此供述,此業經本院勘驗在卷,並有警訊錄音帶二捲可查,是該警訊內容中此部分所載難認與被告或證人所供相符,自非可採為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僱用之犯行,此部分雖不能證明,惟因被告上揭所犯之非法留用大陸人民工作之罪係屬同條所規範,仍屬起訴範疇,且亦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原判決以被告非法僱用而論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行情節不重,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李水源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葉惠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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