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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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打火機貳個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放火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減刑為四月十五日,於八十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放火燒燬他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縮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一時十三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六五五之一號甲○○所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在該處騎樓以打火機點燃塑膠物品及球具,將該塑膠物品等燒燬,幸經路人發現按鈴喚醒甲○○下樓滅火,始未將該屋燒燬;㈡復於同日一時二十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戊○○所有供存放物品使用之房屋(非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在該房屋屋簷下以打火機點燃堆放之木板,將該木板燒燬,並延燒至屋頂,經路人發現敲門通知戊○○迅速滅火。㈢再於同日一時四十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乙○○所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以打火機點燃住宅後面所堆放之木材、木櫃,並見起火燃燒後離開,火勢迅速延燒,造成前開住宅燒燬。嗣丁○○騎腳踏車在永芳路段徘徊時,為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發現其行跡可疑,於盤問並核對前開甲○○住處所錄下之錄影帶後,始知上情,並帶同警員起獲其所有供放火用之打火機二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吳呈益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及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各一件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及打火機二個、錄影帶一捲(被害人甲○○門口所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第一次放火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其第二次放火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第三次放火行為,則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被告第一次放火行為,因經人撲救得宜,僅塑膠物品等物燒燬,而該住宅之整體結構均保持完好,並未喪失效用,業據被害人甲○○、證人吳呈益指證明確,復有現場照片為憑,此部分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尚屬未遂,公訴人認已既遂,尚非有洽。另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如果住宅業已他遷,其原來住宅,縱尚有雜物在內,為原來住戶所保管,但該住宅既非現時供人居住之使用,即難謂係該條項所稱之住宅(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第二次放火地點,係被害人戊○○所有供置放物品之處,並非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有前揭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件為佐,自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要件未符,應係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亦有未洽。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其他物品,應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僅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固因注意力缺陷與過動症候群、邊緣性智能不足等原因,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認係精神耗弱之人,有卷附病歷資料等件為憑,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在八十五年間犯案時有精神耗弱之情事,尚不足資為被告本件案發當時仍屬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證明。而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於被告進行鑑定後,該院亦函覆「思考聯結正常,但內容貧乏,無妄想內容,知覺無異常」、「有邊緣性智能,但未達智能不足之程度,其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較常人稍差,但其於犯案當時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一草療精字第五0一一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為憑,參以證人即警員吳呈益亦到庭證述:「...當天有人看到他在附近,我們找到他,問他有沒有縱火,他反問說他該怎麼辦,我們說沒有人傷亡,是你放火的你要承認,我們帶他回去放火的現場,看現場錄影帶,我們帶他去看錄影帶,他沒有其他異常的地方」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自難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放火燒燬他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縱火,罔顧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生危害重大,惡性非輕,惟念其係邊緣性智能、判斷力較常人稍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打火機二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為其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李水源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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