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訴人康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丁○○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5年中小字第5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9,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9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4月間委由其職員丙○○代為向原告訂購勞動節禮品,型錄編號SK-059-809之電熱水壼198個,每個新台幣(下同)500元,貨款合計99,000元。惟被上訴人依約於95年4月24日將貨品送交上訴人各分公司後,上訴人並未付款,經被上訴人迭催,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送交之貨品品質不好要求退貨,並於同年7月間以貨運方式將貨品退回,經被上訴人檢視貨品發現有損壞,被上訴人乃拒絕收受,不同意上訴人退貨。上訴人雖辯稱該公司福利委員會決議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禮品為型錄編號KR-106K之分離式電熱水壼,上訴人不可能擅自更改及否認丙○○有告知變更型號云云。惟上訴人公司對於禮品之採購作業流程如何及丙○○以何方式與公司主管聯絡,均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亦無從置喙,實與被上訴人無涉,亦不影響系爭買賣之效力。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9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委由職員丙○○向被上訴人訂購勞動節禮品198個、貨款合計99,000元及被上訴人已送交貨品、上訴人迄未付貨款等事實固不爭執,惟以上訴人之福利委員會開會決議通過訂購者為型錄編號之KR-106K分離式快速電水壼,福利委員會既已開會決議,上訴人自不可能擅自更改採購品項,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從未接獲負責採購之丙○○以傳真或當面告知之方式,表示要變更採購型號,證人丙○○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與證人丙○○間就訂購本件貨品有關之文書為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訂購之產品為其送交之產品乙節,既未能舉證屬實,即不足採納。被上訴人所送交之貨品非上訴人訂購之貨品,惟上訴人於收受前並不知悉被上訴人變更出貨型號,迨上訴人收受後,旋於95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型號不符要求退貨,惟被上訴人不同意,嗣上訴人於95年7月間委託貨運公司將貨品退回,被上訴人亦拒絕受領,現貨品仍由上訴人保管中,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既非上訴人訂購之貨品,上訴人自不同意付款等語為辯,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由職員丙○○向被上訴人訂購勞動節禮品,貨款合計99,000元,被上訴人已於95年4月24日交付貨品,上訴人迄未付款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乃在於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與上訴人訂購之貨品是否相符?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非其訂購之貨品為由,拒絕給付本件貨款?經查: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代理人就代理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代理人獨自為之,此觀民法第105條規定關於代理人意思表示之瑕疵,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自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裁判意旨亦可供參照。
㈡本件買賣係由丙○○負責與被上訴人接洽訂購之事實,除為
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上訴人提出之95年3月17日第7屆福利委員會第一次開會會議紀錄記載丙○○為勞動節禮品之負責委員等語可憑,故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授與代理權予丙○○,由丙○○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份與被上訴人磋商、締結。揆諸前揭說明,有關本件買賣契約所涉買賣標的之型號、價金、交貨及付款期間等事項之約定,均應悉依上訴人之代理人丙○○與被上訴人締約時所為之約定為據,故於判斷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型號與上訴人訂購者是否相符時,自應取決於上訴人之代理人丙○○向被上訴人訂購時所表示欲訂購之型號為準,而非以上訴人之福利委員會開會決議訂購之型號。
㈢本件上訴人之代理人丙○○向被上訴人訂購勞動節禮品之過
程,已據證人丙○○於原審到庭分別證稱:「當時公司要我訂購勞動節禮品,當時福利委員會開會通過,以SK-059809水瓶型錄為範本訂購禮品。後來是由我負責採購,當時市價是一仟多元,但公司預算僅500元,後來原告同意以500元賣給我們公司…」、「公司認為收到的禮品不是當初所訂購的型號,但我比對後是跟訂購時的貨品是一樣的型號。」、「(法官提示KR-106分離式快速熱水壺之型錄,有何意見)當初是要訂該熱水壺,但我打電話去詢問的結果,價位太高了,要1,500元,無法殺價到500之預算,所以後來才決定訂購型號SK-059809之水壺。」、「…到原告公司就是以SK-0
59809型號訂貨。」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結證陳稱:「我之前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並且擔任福利委員,原先福利委員會開會決定所訂購的型號授權給我向被上訴人訂購,我向被上訴人訂購發現金額有差距,原本福利委員會決定的型號價格要1500元,但福利委員會決議復預算只有500元,無法購買該型號,我就拿另一個型號的彩色型錄當面交給公司經理即上訴人代理人戊○○,蔡經理說可以改訂後來訂購的型號,當場只有我跟蔡經理沒有其他人在場,所以我真正向被上訴人訂購及後來被上訴人交付的產品是相同的。…」(見本院96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依證人丙○○陳述之內容,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型號與證人丙○○當初訂購之型號係屬相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送交之貨品型號與上訴人訂購者不同乙節,固據其提出該公司福利委員會之開會紀錄為證,惟該會議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公司之福利委員會於開會決議時原欲訂購之型號為KR-106K之分離式電熱水壺,不能作為證人丙○○實際向被上訴人訂購產品型號之證明,而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認定,應依證人丙○○代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為據,又非以上訴人之福利委員會之決議為準,已如前述。則依證人丙○○前揭證述內容已明確證稱於證人丙○○與被上訴人磋商訂購之過程中,因預算金額不足,最後議定之訂購貨品係被上訴人交付之型錄編號SK-059-809之電熱水壺,即證人丙○○向被上訴人訂購之貨品與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型號相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丙○○實際向被上訴人訂購之貨品為他種型號之電熱水壺,其所辯自難採信。
㈣上訴人雖辯稱證人丙○○就有關變更訂購禮品型號部分之陳
述,前後不一及該公司無權變更福利委員會決議之訂購內容云云,縱認其此部分所辯可採,即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予丙○○時,附有限制丙○○僅能訂購該公司福利委員會決議之型,且證人丙○○未經取得上訴人同意即自行決定更改訂購之型號。惟此項對證人丙○○代理權之限制,衡諸常情,當非其交易相對人之被上訴人所能知悉,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項代理權之限制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則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上訴人仍不得以此限制對抗被上訴人,是證人丙○○既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其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自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否認丙○○有將變更型號乙事回報上訴人及取得主管同意乙事,均不影響證人丙○○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禮品買賣契約之效力。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交付之貨品非其訂購之貨品規格云云,不足採信,其據以要求退貨,並拒付貨款,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此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99,000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全數准許,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7日起算)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學德法官陳文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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