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
乙○○被上訴人鋐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複代理人 胡修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唯彬彬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甚明。
被上訴人鋐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6年1月24日由 邱秋文 變更為丁○○,並據丁○○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原審共同被告唯彬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唯彬彬公司)背書、發票日95年11月8日、票號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雖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支票經記載背書轉讓云云,然系爭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確有「──」橫線存在,又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足見付款銀行應係認定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已由發票人取消,再以最高法院向來認為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無須簽名或蓋章,而其字樣上有「──」橫線存在且有發票人負責人簽章,依據票據客觀解釋原則及社會一般通念,應認系爭支票原記載之禁止背書轉讓業經發票人合法塗銷,執票人自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行使權利。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與唯彬彬公司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之判決等語。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審就唯彬彬公司為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即已確定,上訴人對此部分亦未聲明不服,雖其仍列唯彬彬公司為被上訴人,顯係贅載,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其與唯彬彬公司95年3月15日「地區經銷合約書」之貨款而簽發,並經被上訴人載明受款人為唯彬彬公司,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及蓋章,因唯彬彬公司供貨量不足,雙方於95年9月12日合意終止經銷合約,詎唯彬彬公司並未返還系爭支票,且將支票背書轉讓與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提出之支票影本「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上並無「──」橫線,且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庭訊時亦主張依其銀行慣例於禁背文句上蓋章即生塗銷之效力,乃被上訴人當庭提出抗辯後,經原審法院命其就所謂銀行慣例提出舉證,於嗣後庭訊時所提出之系爭支票於禁背文句上竟出現一極為輕微非經仔細辨認無從察覺之「──」橫線,上開「──」橫線之出現顯值懷疑!而上述「──」橫線顯非基於被上訴人故意所為,依票據法第17條自不生塗銷之效力,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就該橫線之記載係被上訴人故意所為負舉證責任洵屬正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⒈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原審共同被告唯彬彬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乙紙。
⒉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95年11月8日持系爭支票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⒊系爭支票正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其上並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秋文之印文。
⒋前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秋文之印文為真正。
二、爭點所在:⒈系爭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上之「──」橫線,是
否為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邱秋文所劃線?⒉若為肯定,其上僅蓋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秋文之印文是
否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原審共同被告唯彬彬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1紙,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並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憑,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支票是否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或已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得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爰審酌於后。
二、查系爭支票正面之「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上確劃有「──」橫線,此經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多次提出系爭支票原本供核,並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憑。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支票影本並無劃線,係原審第一次開庭後始提出劃橫線之支票,該橫線之出現顯值懷疑云云。然本院向系爭支票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函詢退票時有無審核是否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否塗銷?其認定情形及所憑依據等情,經該行以96年4月30日96烏日字第0960000176號函及96年5月11日96烏日字第0960000186號函覆略以:「…有關提示之票據均依法定記載要項審核,其帳戶餘額不敷票面金額者即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另發票人在票據正面作『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或發票人之印文連體刊刻或印刷體之方式為之或依社會通念足資認定係發票人於發票時所為,毋須於緊接處簽章即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支票發票人在票據正面作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後於該註記上劃橫線並加蓋發票人印章即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系爭支票即經相關審核後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等語。依此以言,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上橫線顯係於本件訴訟前已存在,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上未能察覺有該橫線,然此應係由於該橫線略嫌細微,因影印品質不佳以致未能呈現所致,被上訴人辯稱該劃線係第一審第一次開庭後才出現乙節,因與系爭支票付款人函復內容不符,即無可採信。
三、系爭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上確劃有「──」橫線,已如前述,而其上亦蓋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秋文之印文,且兩造復不爭執邱秋文之印文為真正,有爭執者僅為:⑴被上訴人抗辯稱該「──」橫線並非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邱秋文所劃線,是否可採?⑵該劃線位置僅蓋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印文,是否發生塗銷效力?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
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且票據之「外觀解釋原則」、「客觀解釋原則」,應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以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又票據法雖無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規定,然亦未明文禁止塗銷,自非不得由發票人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背書人於其塗銷處簽名或蓋章而塗銷之(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參照)。發票人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背書人是否已於塗銷處簽名或蓋章而發生塗銷效力,則應基於前述「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認定之。
㈡次按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
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79號判例未明示發票人在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時應行簽章始生效力;75年5月20日決議係指依社會觀念無從認定由發票人為之者而言,原決議應予補充(最高法院77年度第2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發票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若由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塗銷處簽名或蓋章,即發生塗銷之效力,亦如前述。系爭支票係由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於發票人簽章欄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大小章)而完成發票行為,另關於票據正面「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則與其他得記載事項一樣,為發票人所為發票行為中之一部分,依一般社會觀念,僅發票人於發票時一次簽名或蓋章即足以涵蓋,故系爭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縱無加蓋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印章,原仍足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而該「禁止背書轉讓」文字既經劃有「──」橫線,再經加蓋法定代理人「邱秋文」印文,本於前述「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即應解為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秋文劃線及加蓋印章,此為助長票據流通、保護票據交易安全所應為之解釋。而被上訴人抗辯稱該「──」橫線並非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邱秋文所劃線,因與前開基於票據文義性原則所為解釋結果不符,亦無可採。而被上訴人向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申請開立系爭支票帳戶時,固留存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邱秋文印鑑章(大小章)一式為憑,然依支票存款約定書記載:「…如簽發之支票或本票遇有更改金額以外之記載事項時,其更改處,僅憑原存驗印鑑卡之任何一顆印鑑單獨簽蓋證明即生效力,…」等語,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檢送本院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含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支票存款約定事項、支票存款約定書)在卷可憑。依此約定,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文字劃有「──」橫線並加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印文,即可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因劃有「
──」橫線及其上加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秋文之印文,應認原記載內容已發生塗銷效力,被上訴人即不得依據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為票據抗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即屬有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唯彬彬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即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認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仍存在,駁回上訴人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論認定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陳秋月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