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678號,及未併辦之96年度偵字第1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要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困難,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只有別有用心之人才會不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且已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犯罪集團藉以遂行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並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之用,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進而便利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惟其仍不違其本意,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由綽號「 阿偉 」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日12時47分左右,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將其所申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印鑑變更,並以變更後之印鑑領取其前於95年9月18日所申請之金融卡,再於同日13時13分左右,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三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於同日14時(起訴書誤為13時)左右,在臺中縣豐原市市○路○號之豐原市立圖書館(起訴書誤為豐南圖書館),將上開2帳戶及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郵局帳戶每本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銀行帳戶每本6千元,3本共計2萬3千元之代價,同時出租而交予詐欺集團所屬綽號「阿偉」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而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詐騙他人財物。
二、嗣後上開成年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假冒「 林玉華 」名義,透過電話連絡 彭張 卉妹,佯稱 彭張卉妹 中獎100萬元,並指示彭張卉妹繳交愛心捐款、申請臨時會員,致彭張卉妹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陸續於95年1月4日,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三姓橋分社匯款6萬元至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1月8日某時,在新竹市○○路○段67之1號新竹是農會三姓橋辦事處,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三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又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13萬元至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96年1月8日上午10時左右,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小姐」、「電信警察 張文中 」、「金管局楊科長」、「南陽郵局主管乙○○」等人名義,透過電話連絡甲○○○,佯稱甲○○○遭人冒用資料申請行動電話,必須匯款至安全監管帳戶,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3時48分左右,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匯款60萬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而上開匯入金額,於同日即被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至臺中大隆路郵局臨櫃提款或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提領一空,獲取不法利益,乙○○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之人等實施詐欺取財得逞。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3本帳戶出租予綽號「阿偉」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嗣後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以電話詐騙之方式,使被害人彭張卉妹、甲○○○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等情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彭張卉妹、甲○○○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然而當事人〈即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並有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紙等,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26日三信銀業字第9600525號函、96年6月28日三信銀管字第9601937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6年3月8日營字第0960200639號函、96年5月15日營字第0960201229號函檢附被告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北分公司96年7月17日國世豐北字第0960000022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乙○○雖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是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購買之必要,此乃一般人皆知之常識。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乙○○係有正常智力之人,有長期使用帳戶之經驗,對他人使用其帳戶,係用於不法之目的,自應有所認識,蓋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拿走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乃其竟提供前開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綽號「阿偉」之不詳人,其對於上開帳戶將可能遭人做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使用之情形,應有所之認知,且可預見其發生。參以上開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於被害人在當日匯款,隨即於當日遭提領一空之情形,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按,其顯非一般人正常之存提款使用。另以被害人係接獲電話始遭詐騙,衡情此類詐騙電話不可能僅對少數被害人發送,且該犯罪集團分工精細,各成員分別扮演警察、科長、主管等角色,致被害人被騙而各自匯款,以此詐欺方法獲取鉅額犯罪所得之情狀觀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顯均係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無疑,彼等從事假中獎真詐財之不法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存款帳戶予該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幫助彼等遂行詐欺犯罪,事證至為明確,其辯稱不知道該帳戶遭他人做為詐欺使用云云,並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既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供為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用,竟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之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款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嗣後即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又不違被告本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被告乙○○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同時致被害人彭張卉妹、甲○○○遭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乙○○交付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乙○○所犯交付三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與前揭起訴經認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雖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被告乙○○出租帳戶獲利2萬3千元,其提供之帳戶共有3本,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於犯罪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被告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為7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
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