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86號、第3019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6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母 張阿春 ,自基隆市○○區○○街67之2號住所出發,沿基隆市○○路左側車道(該處為單向道,共有三車道,道路左側邊線外則為路邊收費停車格)往市區方向行駛,欲載其母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就醫,其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駛出道路左側路面邊線外而撞及正在左側邊線外執行停車收費登記之 江素真 ,使江素真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路人報警將伊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救,延至同月10日晚上11時15分仍因顱內重創不治死亡。而甲○○駕車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停留現場處理,竟另行起意,駕車逃離現場,惟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察看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車禍致人於死、肇事逃逸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其偵訊時則矢口否認,辯稱:是被害人 何素真 自己走到車道內才會被撞,又伊撞到人後確有停車,伊沒有下車,但因為沒有看到被害人,伊又急著送其母就醫,伊沒想那麼多,就開車駛離云云。惟查: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明確顯示,本件係被告駕車超出路面邊線,才撞及在路面邊線外執行公務之被害人,本院於審理時在提示監視器畫面光碟片時亦當庭播放該光碟片,確認上開事實無誤。再查,依當庭播放光碟片所見,被害人在為被告車輛撞及後,先彈至被告車輛左前擋風玻璃,再彈至路邊停放之F2-9523號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之後行李廂因而凹陷,有現場照片可稽,而被告車輛左前擋風玻璃亦呈蜘蛛狀碎裂,在此情況下,被告豈有混然不知己已肇事之理。綜上,被告偵訊辯詞核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以其在本院之自白為可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原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等規定,致撞擊被害人,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刑法第276條第1項係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該條項之罰金刑,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以銀元計)至十倍,而按95年6月24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條項之罰金刑,提高(以新台幣計)至卅倍,二者經適用後之罰金刑提高規定並無不同,故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條,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以提高罰金刑。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係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刑係銀元1元以上,二者比較,以修正前該條款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並無宣告被告罰金刑,是自毋庸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之。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甚大、造成之人命損失、其肇事逃逸將造成死者家屬求償無門、對死者家屬之傷害至深且鉅、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應執行刑時,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該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應執行刑時,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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