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039號原告藝觀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藝觀天廈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21條第2款規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陳志超 雖具狀陳稱其自民國95年12月13日至96年1月10日期間均在大陸地區,故聲請展期,但此係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並非被告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正當理由,即使被告有正當理由不能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亦非不能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到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情形,本件亦無同條所列其他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路○○○號藝觀天廈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及管理費用收繳辦法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於每月15日前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之管理費,機械停車位則每位每月收取500元之停車費,逾期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494元及停車費500元,而被告積欠自88年7月起至95年11月止之管理費共132,966元,及88年7月、自90年2月起至93年6月止、95年10月、同年11月之停車費共22,000元,合計154,966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存證信函、計算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966元,及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