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曾因強盜、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其中偽造文書罪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其餘強盜及妨害自由罪部分,則經被告上訴後,妨害自由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強盜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後,再經被告上訴,並由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90年11月7日入監服刑,嗣於93年10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5年10月18日始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係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為本案犯行,故不構成累犯」及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刑之酌科:㈠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及時處理察看,為必要之
救護措施,反而加速逃逸,其所為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於不顧,並酌以被害人所受傷害之非鉅,且未因被告之肇事逃逸而加重傷情,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3638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5年6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846-MR營業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與仁一路口,因闖紅燈而撞擊騎乘CXK-573號機車之 楊凱迪 ,致楊凱迪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掌擦傷約1×1公分1處、右手肘擦傷約1×1公分1處、左踝擦傷約1×1公分1處及右踝約2×1公分1處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本據告訴)。乙○○明知楊凱迪已倒地受傷,卻只下車將傾倒之CXK-573號機車扶正,並撿起846-MR計程車因撞擊而掉落地之車燈邊框,立即轉身回到計程車內,往基隆市○○路之方向行駛,楊凱迪見狀忍痛上前攔住846-MR計程車,乙○○以手指向楊凱迪指一指路邊,佯裝願意停在路邊,楊凱迪信以為真而讓路,詎乙○○旋即加速駕駛846-MR計程車逃逸。嗣經楊凱迪記下該車車號,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已於本署偵查中供述於上開時地駕駛846-MR計程車肇事撞傷楊凱迪之事實,並坦承係因自己尚在假釋中,以為肇事傷人會被撤銷假釋,所以沒有停下來照顧受傷之楊凱迪等語。核與證人楊凱迪於本署偵查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9張、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汽車車籍查詢表及楊凱迪出具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交通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淑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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