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二人於本件相關之刑事偵查時,均坦承有收受上訴
人交付血珠項鍊1串、發財樹兼七寶石1組及石磨1組等3件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但辯稱已返還,於警詢時被上訴人甲○○辯稱係伊交給 莊富欽 ,被上訴人乙○○亦稱係伊交給莊富欽,均稱當時上訴人在場,然則上訴人既在場,何以不返還上訴人本人,而交給非當事人之莊富欽。況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7日審理(本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501號)時,又稱,是由莊富欽開計程車載上訴人及 曾成啟 來搬回前述物品,由四人及曾成啟下車一起搬回系爭物品上車,莊富欽未下車等語,又與前述所辯交給莊富欽不同,且曾成啟係94年4月28日才與上訴人一起至被上訴人店裡,與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台中地檢95年偵字第297號)所述,二人返還系爭物品時間係92年3月間亦有不符。另莊富欽於警、偵訊時亦稱無人將系爭物品交其帶走等,足認被上訴人所辯,東西已將上訴人或莊富欽帶走等情不實。
㈡本件相關之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01號)引用證人楊錫
卿證言(95年度中簡字第1683號),係因 楊鍚卿 認識莊富欽間接認識上訴人,而介紹上訴人找被上訴人甲○○鑑價後,上訴人自行將系爭物品送至被上訴人店裡鑑價,其後有至被上訴人店裡看到系爭物品,隔幾天,被上訴人乙○○有打電話告知伊,東西他們拿走了,但未告知係何人拿走的,莊富欽亦未向伊告知被上訴人未歸還系爭物品,而認系爭物品歸還時,因彼此並無交易,且上訴人為朋友 楊錫卿 所介紹,未要求上訴人書立任何字據,又認被上訴人如有侵占犯行,何以不找當初介紹之友人楊錫卿出面協調,亦與常情有違等論斷理由,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惟查,證人楊錫卿既與上訴人不熟,又未陪同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處鑑價,未獲取任何報酬,則就系爭物品是否歸還,並無責任與義務去了解查證。另刑事判決引用本院93年易字第153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於92年3月1日、同年3月4日、同年3月7日有他人以電話或前往 梁勝勇 店裡要求退貨還款之事實,推論上訴人已取回系爭物品,惟此種以間接證據推論之事實,難認有證據證明力。實則,上訴人係於91年間向梁勝勇購買系爭物品,於92年農曆過年前,拿給被上訴人甲○○鑑價,至於刑事判決所認定92年3月1日、4日、7日向梁勝勇要求退貨還錢者,均是被上訴人所設計,系爭物品都放在被上訴人處,由被上訴人找人去找梁勝勇退貨還錢。此依卷附訴外人梁勝勇與被上訴人乙○○於92年3月7日後之電話錄音內容,被上訴人乙○○於電話中亦自承東西尚未歸還上訴人,顯見系爭物品未於92年3月1日前返還上訴人。
㈢對於被上訴人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750
號起訴,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4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1462號判決無罪確定,及梁勝勇於該案中所為證言,均無意見。至於梁勝勇被訴恐嚇罪成立部分(本院93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93年度度中簡上字第590號),亦無意見。另被梁勝勇告訴妨害自由部分(本院93易字第1536號、台中高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上訴人係冤枉的。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213,500元及自民國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上訴人於92年2月17日經好友楊錫卿介紹,將上述物品拿給
伊等 鑑定後,92年2月20日上訴人由莊富欽開計程車在外面等,上訴人與另一位男士曾成啟將系爭物品搬上計程車拿走,當時上訴人精神模糊、神志不清,被上訴人即打電話告知證人楊錫卿,上訴人已將系爭物品拿回去。又上訴人於另案被訴恐嚇罪審理中,曾自承:有請求 阿欽 (向梁勝勇)要這筆款項(購買系爭物品之價金),我認為他們(阿欽、 三哥發哥 )會把東西還給他(梁勝勇),他們(阿欽、三哥、發哥)會把錢拿回來(本院93年度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第
30頁參照)。此外,被上訴人就本件被起訴之刑案,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上字第501號判決無罪。
㈡證人楊錫卿於本案相關之刑事案件中(95年度中簡字第16
83號)所為證言實在,至於梁勝勇於刑事案件中(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40號)指稱恐嚇他的人,不知道何人所為,另外梁勝勇被訴恐嚇罪之刑事判決(本院93年度中簡上字第
590號),不清楚其始末。否認上訴人所指系爭物品未返還,並找人恐嚇梁勝勇之指訴。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乙○○2人共同經營位於台中市○○路○○○巷○○號之慈祥古藝坊,於92年2月17日(誤為92年3月上旬某日),上訴人因訴外人莊富欽之介紹及陪同,持其所有購自訴外人梁勝勇之系爭物品,在上述慈祥古藝坊,交由被上訴人2人鑑價。經被上訴人2人初步鑑價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購買之價格過高,被上訴人乃另受上訴人之委託,向訴外人梁勝勇處理退貨還款事宜,而持有上訴人所有上述物品。嗣被上訴人2人向訴外人梁勝勇協調無果,上訴人乃於93年6月間至上開處所,要求被上訴人2人返還前揭物品,詎被上訴人2人竟拒絕返還,而將前揭物品予以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對造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93年6月間侵占其所有系爭物品之事實,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683號簡易判決書正本1份為憑,惟上開侵占案件,經被上訴人等提起上訴後,因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2人確涉有侵占上訴人所有上述物品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中簡上字第501號案件、台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分別改判被上訴人甲○○、乙○○無罪在案,有該決書二份在卷可憑。確定刑事判決書既認被上訴人等侵占犯行罪嫌不足,而為被上訴人2人無罪之諭知,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2人侵占犯行已經檢察官起訴為憑,主張被上訴人2人侵占其所有上述物品,而侵害其財產權,自不足採憑。
㈡又上訴人於另案被訴恐嚇梁勝勇案件,自承曾找人向梁勝勇
退貨還錢,此觀上訴人於該案中曾謂:有請求阿欽(向梁勝勇)要這筆款項(購買系爭物品之價金),我認為他們(阿欽、三哥、發哥)會把東西還給他(梁勝勇),他們(阿欽、三哥、發哥)會把錢拿回來(93年7月27日筆錄第6頁參照),業經本院依聲請調取本院93年度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卷核閱屬實,且經台中高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則上訴人既曾請綽號「阿欽」、「三哥」、「發哥」之人,於92年3月1日、4日、7日拿著系爭物品,恐嚇告訴人即出賣人梁勝勇返還系爭物品,且經本院判決恐嚇罪成立,科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足認上訴人於請「阿欽」、「三哥」「發哥」等人向梁勝勇要求退貨還錢前即已拿回系爭物品。又迄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止,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指示綽號「阿欽」、「三哥」「發哥」等人向梁勝勇要求退貨還錢之事實,難認系爭物品仍在被被上訴人處。
㈢又上訴人對於本件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下列事實有所不當
,惟前揭確定判決①採信證人楊錫卿之證言;②又以另案即本院93年度易字第1536號、95年度易字1940號刑事審理中,上訴人及訴外人梁勝勇之陳述,推論上訴人既於92年3月1日找綽號「阿欽」、「三哥」、「發哥」之人,向梁勝勇要求退貨還錢,顯然業已自被上訴人處取回系爭物品;③如未取回當會找當初介紹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鑑價之證人楊錫卿方符常情,其既不此之圖,遲至94年5月2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④訴外人莊富欽於另案(中檢95年度偵字第297號第10頁)所為供述,係基於侵占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未經具結,不能確保其真實性;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係朋友楊錫卿介紹而來,又彼此無交易下,於上訴人取回系爭物品時,未請上訴人書立字據,尚符常情;⑥被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當著上訴人面,將系爭物品交付莊富欽,亦符常情;⑦被上訴人甲○○於本院95中簡上501號審理時表示,係莊富欽開車載曾成啟與上訴人一同取回系爭物品,與其於另案警詢、偵訊(95年偵字第297號偵卷)中表示,僅表示係上訴人、莊富欽取回系爭物品,係僅認識二人,迄曾成啟對其提出告訴,方知當日在場同行之人為曾成啟,所為補充陳述,並無不符;⑧卷附92年3月4日之錄音帶譯文,雖經梁勝勇證述且有與被上訴人乙○○為此對話內容,縱屬實在,僅表示當時對話狀態,況上訴人找綽號「三哥、「阿欽」「發哥」等人向梁勝勇要求退貨還款,業經確定確有其事,如未取回系爭物品,如何向梁勝勇要求退貨還款,而其遲至94年間始提出告訴,錄音帶更遲至96年間始提出台中高分院,均與常情不符,不足為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人猶執陳詞,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有利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等有何侵害上訴人財
產權之事實,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卿和法官陳學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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