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841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凌晨1時2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北二高南下交流道出口處,因闖越紅燈,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石景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損壞,原告業已依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13,
599元(工資部分29,300元、塗裝部分23,800元、材料部分170,4990元,扣除自負額10,000元),並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13,5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其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但並沒有闖紅燈的情形,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本件車禍無法鑑定,被告應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93年12月21日凌晨1時2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北二高南下交流道出口處,與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石景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造成該車損壞,原告業已依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計213,59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闖越紅燈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5年10月11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5002857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肇事地點之行車管制正常,訴外人石景桄與被告行車方向不同,即分屬不同號誌時相,訴外人石景桄雖陳稱被告闖紅燈,但被告卻陳稱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將要轉換黃燈,因訴外人石景桄與被告係本件車禍之當事人,對車禍之肇事責任涉有利害關係,自不能單憑訴外人石景桄之指稱即認被告有闖紅燈之情形,且經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所附資料不足,無法確認何者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故無法據以鑑定等情,有該委員會95年10月25日北縣鑑字第094513014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告就本件車禍係被告闖紅燈所致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5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