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5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第一行整行文字更正為「一、被告乙○○上揭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於」等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修正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後同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舊法規定體例在解釋上滋生爭議,且「從犯」用語,常有不同解讀,爰予修正以杜爭議,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至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本件被告所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1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以下(1千元乘10乘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1千元乘30)。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27號、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除有該條例第3條、第5條規定之情形外,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減刑。又所犯雖屬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罪,然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1年6月之刑者,亦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未經判決確定者,併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此觀同條例第3條、第7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刑,而無前述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係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5556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應可預見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等物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95年4月間某日,將其向臺中進化路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28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甲○○於日前抽中三獎,獲得獎金新台幣(下同)90萬元,惟需先付款42萬3000元,取得臨時會員資格後,始可領取中獎金額,甲○○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在臺南縣西港郵局匯款10萬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甲○○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行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受騙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觀諸交易清單,確有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匯出10萬元至被告所屬之上開帳戶內,足證被害人所言非虛,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隨時在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提供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犯罪用之情,迭據報章雜誌披露,被告為19歲之男子(年籍詳卷),且係國中畢業,已具豐富之社會經驗,是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時,已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且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該犯罪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檢察官吳昆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賴奕君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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