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2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2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舜華
吳正男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領用春嬌志明現金卡使用,自95年4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98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條款及交易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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