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乙○○負擔新台幣壹仟玖佰零捌元,上訴人丙○○負擔新台幣貳仟零陸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⑴緣上訴人乙○○於民國94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搭載上訴人丙○○前往台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複診,40分鐘後,在醫院突然接到陌生人來電恫稱系爭車輛在其手上,要車就拿新台幣(下同)5萬元。上訴人丙○○隨即前往附近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報案。
之後,上訴人即騎乘機車在童綜合醫院附近各條街、巷等處所尋找系爭車輛,嗣在台中縣○○鄉○○路發現上訴人所失竊之系爭車輛行駛於路上,上訴人乃一路跟○○○鄉○○路○○巷○○○弄附近停放處,上訴人親眼看見被上訴人自系爭車輛下車,並進入上開62巷101弄28號住處,上訴人乙○○因恐被上訴人攜帶兇器,乃立即向附近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案處理。被上訴人所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⑵系爭車輛尋回後,上訴人乙○○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台中
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製作筆錄。於製作筆錄時,上訴人乙○○即向警員表示系爭車輛同時失竊下列物品:①音響主機1台(價值約11,000元);②主動式重音喇叭組1組(價值約20,000元);③12片CD箱(價值12,000元);④轉視卡(價值5,000元);⑤7吋汽車電視1台(22,000元);⑥汽車音響喇叭(價值14,000元);⑦喇叭增值器(20,000元);⑧配線及器材等(價值3,000元),共計107,000元。之後,上訴人丙○○、乙○○並發現除上開物品遭竊取外,放置在系爭車輛車內如下列之物品亦遭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丙○○部分有①山葉電子琴1台(價值36,000元);②KORG音源機1台(價值35,000元);③羅蘭電子琴1台(價值30,000元);④外場擴音器喇叭1組(價值15,000元);⑤無線麥克風1組(價值10,500元),總計126,500元。上訴人乙○○部分有:①唐山祖傳羅盤1組(無價);②祖傳剋擇講義(無價);③尋龍尺1支(價值12,000元);④通書1本(價值600元),總計12,600元。上訴人乙○○部分加上上述①音響主機1台(價值約11,000元);②主動式重音喇叭組1組(價值約20,000元);③12片CD箱(價值12,000元);④轉視卡(價值5,000元);⑤7吋汽車電視1台(22,000元);⑥汽車音響喇叭(價值14,000元);⑦喇叭增值器(20,000元);⑧配線及器材(價值3,000元)等物品,總計應為119,600元。
⑶系爭車輛尋回後,被上訴人仍連續多次以電話聯絡上訴人
,並仍一直向上訴人要錢,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車上所放置之上開物品,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物品既遭被上訴人所竊,上訴人乙○○共損失119,600元,上訴人丙○○共損失126,5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119,600元,應給付上訴人丙○○126,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竊取上訴人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上之上開物品,更未對上訴人恐嚇勒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雖認被上訴人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然該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洵難執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且上訴人乙○○指稱其放置在系爭車輛物品遭竊受有119,600元之損失,上訴人丙○○受有126,500元之損失,均與事實不符,且未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丙○○於系爭車輛遭竊之第一時間即已向警員告知伊在系爭車輛內同時失竊之物品,並製作筆錄在案。伊因為不清楚其父親即上訴人乙○○在系爭車輛放置之物品為何,所以未在報案之第一時間將上訴人乙○○所失竊之物品一併於筆錄上載明。系爭車輛被偷後,被上訴人有撥打上訴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車上之電子琴、音響向上訴人恐嚇勒贖,此部分警員有實施監聽,從警員之監聽內容應可證明上訴人之上開物品確遭被上訴人竊取。系爭車輛車齡雖已十年了,但是因為剛烤漆完畢,外表看起來很新,從車窗外就可以看到車內音響等器材,就算車子本身不值錢,但放置在車內之物品很值錢,所以才會被偷。系爭車輛上原裝有之音響、電視等物品,迄今都還未重新裝上,所以安裝線路都還在。又上訴人丙○○是從事外場音響之工作,因為戶外灰塵很大,所以想把上開電子琴拿去做盒子。案發當天裝潢師傅有先到上訴人住處量尺寸,並與上訴人丙○○一起把電子琴搬至系爭車輛上, 伊有 告訴裝潢師傅伊先要去童綜合醫院複診,之後再去師傅處,沒想到系爭車輛竟遭失竊。是系爭車輛上原確有放置上開物品無疑。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不當,原審不查,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不合。並聲明:⑴原判決癈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119,600元,應給付上訴人丙○○126,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系爭車輛上所放置之上開音響等物品云云,固據其提出送貨單、出貨單、系爭車輛之照片為證,惟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㈠系爭車輛於案發時,車上是否有上訴人所稱之上開物品?㈡上開物品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竊取?如是被上人所竊取,其損害金額為多少?茲審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二人既主張其有上開物品放置於系爭車輛內遭竊,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開物品確實於系爭車輛遭竊之際即放置於系爭車輛內,且為被上訴人所竊取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雖曾於上開時、地犯有竊車、恐嚇取財勒贖未
遂之犯行,經台灣高等法台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認定其成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固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然觀諸該刑事案件全卷,除告訴人即上訴人乙○○、丙○○二人之指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竊取時,其內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物品存在,而前開刑事案件亦僅就被上訴人竊取該系爭車輛後從事勒贖之犯行予以審認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竊取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上所放置物品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自不能僅憑該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共同竊車勒贖之犯行,即遽以推論上訴人所指上開物品於案發時亦放置在系爭車輛內,而遭被上訴人所竊取之事實。
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送貨單、出貨單等單據共12紙為證,惟縱
認各該單據上品名欄所載各項物品之買賣屬實,至多僅得證明上訴人曾有購買各該物品之事實,尚難憑此等單據之記載內容,逕 認渠 等主張上開物品於案發時確放置於系爭車輛內,而遭被上訴人竊取,是上訴人所執前揭單據,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系爭車輛照片4張,證明系爭車輛上有
音響等物品之線路裝置,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內確有上開物品云云。惟查,該等線路裝置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之車輛有音響等物品之線路裝置之事實,然仍無法證明上開物品於失竊時確實放置於系爭車輛內,而同時遭被上訴人竊取。
㈤上訴人上訴時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竊取系爭車輛後,曾撥打渠
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系爭車輛內之上開物品向渠等恐嚇勒贖,承辦本件刑事案件之警察有對上開電話實施監聽,可調取該監聽譯文證明云云。惟經本院向本件被上訴人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偵查單位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函查,經該偵查隊函覆本院:該單位於偵辦被上訴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於94年4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之偵辦期間並未對上訴人之上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故無監聽譯文,此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6年6月27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960019946號函(含偵查報告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憑。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即無從證明為真實。
㈥上訴人丙○○於本院9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又主張:伊從
事外場音響之工作,因為戶外灰塵很大,所以想把上開電子琴拿去做盒子。案發當天裝潢師傅有先到伊住處量尺寸,伊並與裝潢師傅一起把電子琴搬至系爭車輛上,伊有告訴裝潢師傅伊先要去童綜合醫院複診,之後再去師傅處,沒想到系爭車輛竟遭失竊云云。惟查,上訴人丙○○之上開主張縱屬實在,該裝潢師傅至多僅能證明在上訴人丙○○至童綜合醫院前有與上訴人丙○○一起將電子琴搬至系爭車輛上,然卻不能證明上開電子琴在裝潢師傅離開後仍在系爭車輛內,是自不能以上開事實逕認渠等主張上開物品於案發時確放置於系爭車輛內,而遭被上訴人竊取之事實。
㈦此外,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物品於系爭車輛失竊時即
放置在系爭車輛上,並遭被上訴人所竊取,是上訴人之主張即屬無據。則上訴人損害金額多少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119,600元,給付上訴人丙○○126,5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郭佳瑛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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