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24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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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2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宜娉 於民國94年6月29日下午4時40分左右,駕駛原告所承保誼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誼欣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上35公里180公尺處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訴外人 張權生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5981-JS號自用小客車復推撞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以致該車輛受損,原告已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21,400元(零件部分12,400元、工資部分5,000元、塗裝部分7,000元、自負額為3,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楊宜娉之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工作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取本件車禍相關資料,依該隊95年10月26日公警六交字第0950608583號函所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楊宜娉表示其於車禍發生時感覺2次被後車撞,訴外人張權生則陳稱車禍發生時,其與前車(即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距離很近,且依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訴外人張權生駕駛之車輛車頭毀損較車尾嚴重等情形,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訴外人張權生先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到楊宜娉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撞擊發生後,同向在後方行駛之被告復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到訴外人張權生之自用小客車,訴外人張權生之自小客車因受撞擊,再推撞到楊宜娉所駕駛之車輛,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訴外人張權生及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94年7月26日北縣鑑字第094518084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規定後車與前車之間必須保持可以剎車之安全距離,係為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及訴外人張權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有過失,且被告與訴外人張權生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承保車輛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全部損害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規定,原告僅向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次按依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2年10月21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94年6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為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標準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9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12,4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6,741元{①12,400元X0.369=4,576元,②(12,400-4,576)元X0.369X9/12=2,165元,①+②=6,7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659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5,000元、塗裝7,000元,再扣減被保險人之自負額3,000元,合計為14,659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16分之11即688元,其餘312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