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3月9日及88年6月2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287號及88年度偵字第2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於93年4月1日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2年7月17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括犯意,自95年5月間起至95年7月25日下午7時許止,在臺北縣○○鎮○○路○○○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約1週施用3次。嗣於95年7月25日晚上9時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136之5號前因竊盜案件當場為警查獲,其因竊盜案件接受警詢時自承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接受驗尿,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2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而於五年內第四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經2次觀察勒戒處分完畢釋放,而於五年內第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見其有反覆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於本案多次施用海洛因,在主觀上係本於包括之犯意為之,構成包括一罪;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95年7月25日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然其餘各犯行,既與已起訴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具包括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9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另案為警詢問時即主動供出犯行,另其接受強制採尿前即主動供出犯行,有其警訊筆錄可稽,其已符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2次觀察勒戒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