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召集乙○○○○(以 陳鈴華 之名義加入)等人參加以其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每會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每月二十日於前開住所開標,每逢七月、一月之五日加標一次,共計四十二會,會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詎料,丙○○因遭部分會員倒會之影響,自八十八年間即陷於經濟週轉困難之窘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三十七會時,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偽造載有陳鈴華名義及競標利息三千八百元之標單(未據扣案),復持以參與競
標而行使之,得標後即據以向各該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其他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六人,致各該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會款六千二百元予丙○○,共計向該次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詐得三萬七千二百元(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即為丙○○詐欺之所得)。嗣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三十八會準備標會時,丙○○始向乙○○○○承認冒標之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召集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告訴人乙○○○○之名義參與競標,同時以三千八百元之競標利息得標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民間互助會會單一紙附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冒標之犯,辯稱:伊是向乙○○○○借錢,不是冒標,伊在標會之前有先向 陳鈴美 說過,陳鈴美有說要問她大姊云云。經查,被告所稱係經告訴人乙○○○○同意而標取會款之情,業經告訴人乙○○○○、甲○○○所否認,且本件係因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即第三十八會前往標會時,經被告告知該活會已遭其標取之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倘告訴人乙○○○○確曾同意被告標取其互助會,自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又行前往標會之理;再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是標會後約一個月才告訴人乙○○○○(見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七五0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於本院中亦稱:伊是向陳鈴美借的,陳鈴美說要問她大姊,但之後陳鈴美就沒有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益見被告於標取告訴人乙○○○○所有之互助會前,並無先經告訴人乙○○○○同意之情。被告所辯,顯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鈴華之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標單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詐欺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茲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被告為圖己利,竟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參與競標,詐取會款,致告訴人乙○○○○受有損害,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詐取之金額尚小,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失,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未扣案之標單,已因被告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故上開所述偽造之標單及署押,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召集每會金額一萬元之互助會,連會首共有會員三十六會,甲○○○以其子 林大鵬 之名義參加一會,迄八十八年間,被告經濟情況已欠佳,明知並無資力償還債款,仍基於詐欺之犯意,繼續向各會員收取會款,迄八十八年八月間無力週轉,因而止會,甲○○○共被騙約十餘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是行為人於主觀上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客觀上必須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得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八十年五月十日召集每會金額一萬元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共計三十六會,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中途止會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民間互助會會單一紙附卷可稽,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因遭其他會員倒會,致交付會款發生困難,其他會員才要求伊止會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所召集每會金額一萬元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共計三十六會,有民間互助會會單一紙在卷可參,而該互助會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止會之情,並為告訴人甲○○○、被告所共認,是其止會之時間距起會已有一年三月,該互助會並已進行十七會,自難認被告於起會之初有何詐欺之故意。況且告訴人甲○○○亦稱該互助會無遭冒標之情形,縱被告有未依約交付會款之舉,亦僅為其是否涉有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而與刑法詐欺罪嫌無涉,尚難僅憑被告中途止會一情遽為推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