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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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美無罪。
事實
一、甲○係高雄縣鳳山市海光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因該會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一之一號之集會所須僱人清掃,竟意圖為該協會不法之利益(起訴書誤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某時,在該協會集會所,向乙○○詐稱:請乙○○代覓工讀生,將該集會所大廳之吊扇、牆壁、地板等清掃整潔,並願支付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報酬等語。乙○○信以為真,乃代為尋覓工讀生,嗣因無法找到工讀生,遂由乙○○偕其子、女於同月十八、十九日至該協會集會所大廳承作此項清潔工作。工作完成後,乙○○向甲○索討報酬,甲○拒不付款,經乙○○催討後,甲○乃於同月二十七日要求乙○○出具收據,茲向該協會請款,並表示於翌日(即同月二十八日)即可領款。乙○○交付收據於甲○後,依約於翌日前往該協會請款,詎甲○仍置之不理,拒不付款,而使該協會獲得免支付四千元債務之不法利益,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委託告訴人乙○○代找工讀生,亦未以四千元請告訴人承作海光里社區發展協會之清潔工作,且未見到告訴人有實際從事清潔工作,大廳亦無清洗跡象,伊並無詐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在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所錄之錄音帶一捲及其譯文一份附卷可憑,而依告訴人所提出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錄自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帶譯文所載:「告訴人問:我那張收據在那理?被告答:在她(指甲○美)那理。告訴人問:...叫她把收據拿回來呀!被告答:我放在桌上,被她拿去,我叫她拿出來,她不拿...。告訴人問:我當時是同你接洽的,你一定要告訴她,我理事長答應的事,不能賴帳。被告答:你也不缺四千元,過一段時間我們再談吧!」等語觀之,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接洽以四千元之代價清掃該協會集會所大廳,及告訴人未取得四千元報酬,已先行出具收據交被告收執後,再由另被告甲○美取去保管之事實甚明,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內容並無不符。再該錄音帶之譯文確係出於告訴人與被告甲○之對話,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第二六二四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證,被告卻一再否認有與告訴人為此項通話,其所辯已不足採信。又被告自承其僅有為該協會之事務支出一千元之權限,且明知該協會經費之支出,都須先有收據,才能撥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竟於事前向告訴人謊稱可以四千元請人清掃,事後又否認告訴人曾前往清掃大廳之事實,再以先有收據始能撥款之程序,使告訴人書具「茲收到海光社區發展協會場地清潔費四千元整」之收據交其收執後,仍拒不支付約定之款項,其有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信任,致付出勞力,卻難以獲取報酬,而使該協會獲得免支付四千元清潔場地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處理社區發展協會事務,原應依循誠信原則為之,竟為圖該協會之小利,以詐術使人於炎熱之天氣中揮汗工作,卻無法獲致相對之報酬,實屬不該,及其事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已年近七十歲,體力非佳,所詐得之利益僅四千元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美係上開協會總幹事,竟與被告甲○共同以詐術,向乙○○詐稱願支付四千元為清潔該協會集會所大廳之報酬,事後卻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美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告訴人是直接找理事長甲○洽談,伊不知道甲○有無同意告訴人洗地,告訴人在洗地時及洗完後均未告知,事實上應沒有洗,事後告訴人給伊收據,因告訴人一直找理事長吵,伊才想花錢消災,而以自己所有的四千元支付告訴人,告訴人同時給伊收據,伊並未向理事會報帳,無詐欺情事等語。經查:告訴人承作上開協會大廳之清潔工作,係因被告甲○施用詐術之故,已如前述,其承作此項工作並未與被告甲○美接洽之事實,迭據告訴人在偵審中指述:「找我工作是甲○,不是甲○美」(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偵查筆錄)、「找我做整潔工作的是甲○」、「(何以連甲○美也告?)因甲○告訴我說收據被甲○美拿去,且甲○美不付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是甲○請我去的,在大廳向我說」、「(你在十七、十八、十九號都是與甲○接洽?)是的,我沒有與甲○美接洽過」、「(四千元價格誰告訴你?)在十七日當天,在大廳講的,我與甲○講的」、「(為何認為甲○美有詐騙?)他說我從來沒有打掃過,但又說有付我錢,所以我認為他有騙我」等語甚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辯未找告訴人任清潔工作等語相符,自堪信為實在。被告既未以言語或舉動向告訴人偽稱付費,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支出清潔勞力,自無施何詐術可言,尚難僅因被告擔任該協會之總幹事,即推論被告與被告甲○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至告訴人工作完成後,向甲○請款未果,被告因事前不知告訴人有清掃之事,亦未親見告訴人清掃大廳,主觀上認不應付款,而與甲○同樣拒絕付款,於取得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後,又偽稱已以私人款項支付告訴人等,固屬未當,惟此均係告訴人為被告甲○所施詐術後,所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處理問題,尚難據此倒為推認被告有參與施用詐術之證據。被告上開所辯雖非全然可採,惟其所為,既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