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朴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84號
原   告  黃鈺淇
被   告 黃 張麗枝
       黃宜成
       黃信雄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被繼承人 黃喜郎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鈺淇及被告黃信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黃張
麗枝、黃信雄及黃瓊慧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
0地號,權利範圍2400分之178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之被繼承人黃喜郎所有,黃喜郎於民國99年2月2日死亡後
,系爭土地遭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894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清償黃喜郎積欠裕融公司之債務後,
拍賣價金尚餘新臺幣(下同)233,150元(下稱系爭財產)
,兩造在分割系爭財產前,對系爭財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
系爭財產並無不能為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兩
造因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財產,
而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因此,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信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系爭財產應
提存不予分割,以利將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得直接以該
餘款受償,避免黃喜郎之繼承人滋生內部求償之困擾等語。
四、被告 黃張麗枝 、黃宜成及黃瓊慧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係被繼承人黃喜郎之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黃喜郎於99年2月2日死亡時,僅遺有系爭土地,並無其他財
產,嗣系爭土地遭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3年
度司執字第4894號受理並拍定,經清償債務後,尚有分配剩
餘案款233,150元即系爭財產,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
度存字第267號向提存所提存等情,此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繼承系統表協議書及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等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3、15、71、85頁參照),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94號執行卷宗
審核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
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系爭財產在分
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陳明
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定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財產,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系爭財產為新臺幣現款,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
,其分割方法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附表二之
比例,分割系爭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
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等繼承自黃喜郎之應繼分之
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立梅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喜郎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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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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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現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67號│233,150元│
│││提存在本院提存所之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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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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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分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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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 黃鈺琪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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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黃張麗枝│5分之1│
├──┼────────┼──────┤
│3│被告黃宜成│5分之1│
├──┼────────┼──────┤
│4│被告黃信雄│5分之1│
├──┼────────┼──────┤
│5│被告黃瓊慧│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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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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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1│原告黃鈺琪│5分之1│
├──┼────────┼────────┤
│2│被告黃張麗枝│5分之1│
├──┼────────┼────────┤
│3│被告黃宜成│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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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告黃信雄│5分之1│
├──┼────────┼────────┤
│5│被告黃瓊慧│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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