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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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52號
原 告 林 怡任
張妃 妙
被 告 沈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二人為配偶關係,原告 林怡任 係被告之妻舅,被告於
民國(下同)105年8月28日、29日某時在臺南市○○區○○
街○○○巷○○○○號,以其所持用之通訊軟體LINE,先後發送「
敗家子( 阿任 )賣家產玩樂,可悲!」、「很有骨氣、很讚
,我也祝福怡任別讓妳們林家親戚看 扁寮尾子 (敗家子)」
等不實文字至被告之妻 林芷威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足以貶
損原告林怡任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且於105年8月29日某
時,於上址,被告以其所持用之通訊軟體LINE,發送「真是
不孝媳婦、找 仲介 辦新港東房子分割,賤價求售、不想照顧
婆婆,要請看護、我預測你待娘家不出二年,被 阿妙 嫌棄」
等不實文字至被告之妻林芷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致使原
告 張妃妙 之名譽受損,該訊息內容經被告之妻林芷威轉知原
告等,原告等始知悉,且被告已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營偵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上開文字(下共稱系爭文字)予林芷威,被告之不實指述行
為對原告二人之名譽及身心造成莫大傷害。
㈡、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95號判決之意旨,被告應賠
償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
1、原告林怡任部分:被告以不實文字挑撥原告林怡任與胞妹之
情,貶損原告林怡任社會評價,致原告林怡任身心俱疲,又
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均無悔意,令原告痛心,故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
2、原告張妃妙部分:被告以不實文字挑撥原告張妃妙與小姑之
情,貶損原告張妃妙社會評價,致原告身心俱疲,又被告於
偵查過程中均無悔意,令原告痛心,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怡任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妃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僅用LINE傳送系爭文字予被告之配偶,
屬私人訊息,沒有傳給其他人,故原告用私人間之訊息提告
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
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
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
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
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
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
決參照)。末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
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
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提出意見以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仍
受憲法之保障,而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
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又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
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
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
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
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不快而
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
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沈振祥固坦承有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文字予其妻林
芷威,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行為,辯稱:伊於105年7月底與
伊妻林芷威因工作職場關係意見不合鬧婚變,林芷威負氣離
家,伊怕林芷威以後無家可歸,要勸她回家,而伊所傳內容
,均為與林芷威私人LINE訊息,並未傳給其他人,伊是要挽
回這段婚姻,並未誹謗及散播其他人,亦沒有要妨害原告林
怡任、張妃妙名譽之意等語。經查,證人林芷威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伊於105年7月提出離婚,目前訴訟中,曾經調解
2次不成立,伊於7月27日住到告訴人林怡任家,這些訊息是
被告以私人LINE傳給伊,再由伊擷取給告訴人林怡任、張妃
妙得知,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將上開訊息傳給他人等語;參
考原告林怡任、張妃妙亦自承:這些訊息是被告以LINE傳給
林芷威,再由林芷威擷取給伊等看,伊等不知道被告是否有
將上開訊息傳給他人等語,準此,被告有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上開「敗家子(阿任)賣家產玩樂,可悲!」、「很有骨
氣、很讚,我也祝福怡任別讓妳們林家親戚看扁寮尾子(敗
家子)」、「真是不孝媳婦、找仲介辦新港東房子分割,賤
價求售、不想照顧婆婆,要請看護、我預測妳待娘家不出二
年,被阿妙嫌棄」予其妻林芷威一節,業據被告到庭陳述屬
實,並有原告林怡任、張妃妙提出之LINE訊息數張在卷可參
,固堪認定。惟無論上開文字之內容,是否確屬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然被告將上開文字傳送予其妻林芷威之方式,
既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為之,亦即所得讀取被告傳送文字內
容者,僅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他方,亦即林芷威。是以,
本件既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除將該等文字傳送予其
特定之人即林芷威外,尚有將該文字內容傳送予他人而廣為
散發、傳布於大眾,被告所為,自與誹謗行為之「散布於眾
」之要件不相符合,況被告之言語是否該當誹謗民事責任,
仍應就當事人之態度、其表達之全盤內容、事件之前因後果
等客觀情狀具體審認之,尚不得僅單憑片面之語詞,即斷認
被告具有誹謗之行為。觀諸被告於上開時、地發送予林芷威
LINE訊息前後內容略以:「我會給妳三年寬限期!」、「說
妳去應徵齊普?在家領3萬不要,何苦為難自己!」、「聘
請家管月薪3萬,請回家即時上班!」、「還窩在家?妳阿
母不是有請託人幫妳找工作?現在工作很難找,現在有份工
作月薪3萬,吃飽在家當家管,地址長春街134巷26-1號,歡
迎隨時回家工作。」、「只要妳回家我會照顧妳一輩子,妳
可以放棄林家權益,我不缺錢可以安保妻兒衣食無缺,如果
妳執意離開,勸告妳林家權益要自己去爭取,免得日後落得
淒涼餘生,讓兒子跟妳受苦。」、「如果妳執意要離開我,
可以等3年再離,因為3年後現實困境,妳會更明瞭知所進退
!」、「女主人回家好嗎?照顧妳下輩子是我責無旁貸的義
務」、「一個家興旺可從住宅環境看出端倪,這段時間妳離
開沈家,少了女主人整理,家頓時像被塵垢染汙‧‧」,綜
觀上述,被告係就林芷威離家及提出離婚,請求其妻回家,
以表達被告主觀感受,其前後語句應無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誹謗之故意,自屬被告係基於前揭事實而依其主觀價值判
斷所為表達其見解或立場之意見陳述,該內容縱有未妥或主
觀上造成原告之不快,然經本院審酌該陳述發生之整體脈絡
、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影響之程度及意見陳述之
內容,認尚不構成侵害名譽權而應使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情形。故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陳述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各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