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906號
原   告 南北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醇偉
訴訟代理人  洪品翊
被   告  石曜瑋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石忠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石曜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石曜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石曜瑋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玖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石曜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
號7樓之2之房屋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至106年4月,每月
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209元未繳,計欠繳管理費10
個月,共計22090元,並依據南北大社區規約第十條公共基
金、管理費之繳納第五項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
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五%計算。惟石
曜瑋君尚未成年,其父石忠坤為其法定監護人,應代為繳納
,雖經存證信函等方式一再催繳,仍推諉不予清償。為此爰
依南北大社區規約第1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22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變更主任委員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核備函、
管理費尚未繳費統計表、存證信函、催繳公告、建物謄本、
南北大社區規約、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
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石曜瑋於00年出生,為未成年人
,被告石忠坤雖為被告石曜瑋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石忠坤
並非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2之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此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第39頁)。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石忠坤為系爭建物之住戶,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石曜瑋之法定代理人應
代為繳納云云,即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第10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石曜瑋應給付
原告22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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