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23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林 蔡承
被   告  何龍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玖 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映君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6728-EJ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4年6月2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11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5,55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5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0,900元,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工資,共計11,456元(計算式:556
元+10,900元=11,4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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