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693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張秀萍
被 告 趙岩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訴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肆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29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被告另於87年1月3日向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至93年3月10日止,
迄未繳納之通話費本金總計22,347元,而訴外人遠傳電信公
司及和信電訊公司分別於93年3月10日、92年7月25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並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651元,及自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96元,及
自9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申請書、行動電話
服務契約、注意事項、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帳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93年
3月11日及92年7月26日云云,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93年3月1
0日及92年7月25日確為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及和信電訊公司
與被告約定之清償期限,原告亦未提出其有催告返還之其他
證據,則被告自應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9月30日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
347元,及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准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