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7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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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76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俊成
       許清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文晨旭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被告文晨旭提解到庭費用新
臺幣叁萬肆仟壹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生民事訴訟法第九十
四條之一之效果。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文晨旭間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
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單1紙存卷可
憑,本院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為囑託監所所長為送達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然被告文晨旭縱令收受通知書,仍將
因受執行乙事無法到場,而小額訴訟程序雖有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有就當事人一造不到場時
規定得由到場當事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然參之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規定,該一造辯論判決程序係指「當事人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而由他造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被告文晨旭因在執行中無
法到場,係屬於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場,該情形無「一造辯論
判決規定」之適用,而仍須提解被告到庭進行訴訟,始稱適
法。又民事訴訟係採取處分權主義,訴訟之開始、審判對象
範圍及訴訟之終結,當事人有主導權,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本應就訴訟程序進行所需支出費用予以預納,以利程序
進行,其所預納支出之費用(包括裁判費、提解費用等),
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將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職權為訴訟費用裁判,原告雖就訴訟費用為預納,然
非必然為最終負擔訴訟費用者,訴訟費用之負擔仍須以終局
判決之勝敗為依據。綜上所述,本院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預納被告文晨旭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34,120元,逾
期不補正,即生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效果,原告不預納
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被告文晨旭墊支亦不為墊
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
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
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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