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秩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店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廖憶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
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聲明人
)廖憶華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晚上11時30分左右,在臺北
市○○區○○○路○段○○○巷○號旁,未經 李昌濬 同意使用其
住家旁之水龍頭盥洗,且不聽勸阻,遭檢舉人李昌濬向本分
局萬盛派出所提出檢舉,並經派出所員警查訪而證實確有此
事,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4款之規定,裁處聲明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舉人所為檢舉係屬誣陷;且聲明人於
警局夜間詢問時,精神狀態不佳而誤坦承擅自取水使用,故
對聲明人之處分顯係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
分等語。
三、按於他人之土地內,擅自取水,不聽勸阻者,處1,500元以
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
查,聲明人雖否認有如處分意旨所述之取水不聽勸阻行為,
然已據檢舉人李昌濬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且為聲明人於警詢
時所自承,復有核相符合,警方訪查之照片4張在卷可按,
聲明人仍否認有取水不聽勸阻等情,顯無可採。故原處分機
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4款之規定,處聲明人500
元罰鍰,核無不合。聲明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
處分云云,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黎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