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鄭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30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兩造契約第3條、第4條第1款、
第6條及第7條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每動用一筆
借款時,須支付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00元,還款方
式為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
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人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截至98年8月19日止
,被告共向原告借用125937元,詎屆期未如數清償,被告除
積欠上開本金外,尚有利息2204元,合計128141元及上開本
金自最後一期繳款日翌日(即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因遲延履行所生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為此
,本於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柏格爾」,嗣於起訴後之
103年10月14日變更為「魏寶生」,原告並依法具狀向本院
聲明由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魏寶生」承受本件訴訟在案,
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
紀錄一覽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積欠如前所述之本金、
利息尚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
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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