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2570號
原 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雅春
訴訟代理人 高旭朮
被 告 展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哲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小字第2570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與原告訂立辦公設備
租用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租賃物(機型
DC2005DK,機號311133)1台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每月支
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詎被告自101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及計張費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782元未給付,
為此,爰依兩造間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9,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提出:
台灣富士全錄辦公設備租用合約、統一發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1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
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無效,其未簽名云云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與原告訂立辦公設備租用合
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租賃物(機型DC2005DK,機號311133)
1台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每月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詎被
告自101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迄今尚積欠
39,782元未給付等事實,有台灣富士全錄辦公設備租用合約
、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固辯
稱系爭契約未經簽名,係無效云云,惟原告前曾向新北地院
對訴外人 郭正炫 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其中證人即被告公司前
員工 吳鈺婕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原係展航公司之員工,在
新北市○○區○○路○○○號18樓之1之展航公司辦公處上班,
該處員工都稱呼郭正炫為老闆,稱呼李志哲為 李董 ,展航公
司有權蓋章的是郭正炫及李志哲,上開展航公司辦公處所有
租用1台事務影印機,當時是郭正炫要伊與台灣富士全錄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全錄公司)聯繫租用事宜,富士全錄
公司有派人將本件合約拿至辦公室給伊,並告知本件合約要
展航公司用印,伊將本件合約交給郭正炫,由郭正炫在本件
合約上蓋用展航公司章後,伊再將合約拿給李志哲蓋用展航
公司負責人章,伊親眼看到李志哲在合約上蓋章等語(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12號卷第83頁
反面、第84頁),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1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堪認李志哲即展
航公司負責人,已同意系爭契約,被告雖空言辯稱系爭契約
無效,證人吳鈺婕證言不可採云云,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7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