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8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860號
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魏雅芬
被   告  朱銘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30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關於報酬給付及欠款返
還等事項,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承攬契約人員業務
制度」等規定辦理。而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承攬契
約人員業務制度第拾壹章第7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
險公司取消任何經原告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被
告應同時退還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
予原告,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則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績
報酬及獎勵。被告及其所屬業務代表於承攬契約期間因招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
000000號保單,領取原告依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所發放之
佣酬共計新臺幣(下同)44,224元,惟上開保單保戶分別於
98年間因故申訴,經保險公司撤銷上開被告所洽訂之保單並
返還上開保單保戶相關保費,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將其自
該保件已領取之佣酬返還原告。惟被告迄未償還前開佣酬,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44,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承攬契
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第拾壹章約
定事項、業務制度試算表、主管補(扣)報酬明細表、保險
契約撤銷申請書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2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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