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2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2204號
原   告 台灣預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國偉
訴訟代理人  李銘進
       楊吳鵬
被   告  白珮瑩
       張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220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肆佰玖
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買賣合約書第9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白珮瑩即青蓉商行邀同被告張世昌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合約,向原告
購買杯水3,960箱,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25,000元,被
告白珮瑩即青蓉商行並開立支票分6期支付,詎原告持被告
白珮瑩即青蓉商行於103年4月27日開立之支票提示付款,竟
於103年4月28日遭退票。依上開買賣合約書第6條約定,被
告白珮瑩即青蓉商行已違反約定,被告白珮瑩即青蓉商行迄
今尚積欠312,499元未清償,為此,爰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499元,及103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按日加
計千分之2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
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年息18%計
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則原告
將得請求逾年息20%之利益,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而巧取
利益之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
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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