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周興爐
周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周永昇應將前項土地經彰化縣員 林地 政事務所以附表所示所
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興爐負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16,630元及利息等債
務,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274號
確定支付命令)。
㈡詎被告周興爐竟於民國100年3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名(
原因發生日期:100年2月23日),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周
永昇,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
㈣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無效,原告自得代位被
告周興爐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塗銷。
㈤系爭土地買賣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惟原告既為被告周
興爐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已損及原告
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周興爐所有。
㈤爰本於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3條等規定,提起先位之訴,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併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後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
告周永昇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先位之訴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明
細表、還款交易明細、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異動清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
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
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
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
賣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渠等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既為被告周
興爐之債權人,其本於前揭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
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
存在,並請求被告周永昇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後位之訴即無須裁判,併此敘
明。
七、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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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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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移轉登│登記原因(債│登記日期(物│
│種類││記收件字號│權行為)、原│權行為)│
││││因發生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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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彰化縣員林地│買賣、│100年3月9日│
││、地目建、面積269.92平方公│政事務所100│100年2月23日││
││尺、權利範圍6分之1│年員資字第01│││
│││88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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