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二八號
原告香港商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住高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零玖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新臺幣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
達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即日利率萬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共計尚有五十萬五千一百四十元未清償(其中四十八萬零九百三十三元為本金,二萬三千八百零七元為利息,四百元為違約金),迭經催告無效,爰依據信用卡契約,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㈢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即日利率萬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共計尚有五十萬五千一百四十元未清償(其中四十八萬零九百三十三元為本金,二萬三千八百零七元為利息,四百元為違約金),迭經催告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單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貞秀法官林晏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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