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甫於同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向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二0一之一號六樓,下稱高林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鈴木牌自小客車乙輛,並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止,每月一期,分六十期給付,每期付款九千一百二十二元,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未付清全部分期車款及代付款項時,高林公司仍保有上開車輛所有權,乙○○不得擅自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因生意周轉需要資金,竟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僅繳付頭期款三千元後即未依約定時間繳納分期付款,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廿日至台北市士林區「高源當鋪」辦理汽車借款十萬元,將該車設質擔保交付當鋪人員,致損害於高林公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即高林公司職員甲○○之指訴。
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監三字第二0九二A二八二0一號函、存證信函(均影本)。
㈣被告出具之領款收據、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自願書、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
約書各一份及被告簽發之面額十萬元本票一紙(均影本)
三、被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高林公司購買上開標的物,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標的物質押,致生損害於債權人高林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上開車輛已由告訴人公司以十萬元價格向高源當鋪贖回,為告訴代理人甲○○陳述在卷,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