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又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係駕駛機器腳踏車在人行道違規停車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停車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五分許,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之人行道上,因駕駛人不在場,而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陳正仁 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告以受處分人即為實際之汽車駕駛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等事實,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現場採證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九三00五三四五七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於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於前揭時間停放於前述人行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該處未設禁止停車之標示牌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未在其所停放之上開車輛上而將該車輛違規停放於人行道等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在卷,並有前開現場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參;而依卷附之採證照片觀之,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係停放於前述地點之人行道無訛。至該處縱未設有禁止標誌,亦無解於其違規責任之成立。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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