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八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另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三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即查獲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約每隔一、二日,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街○○○號四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後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左右(即查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其前揭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用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與松仁路交會口查獲,而甲○○經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象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後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份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施用毒品之方式全然不符,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另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受戒治後又再施用毒品,施用次數頻繁,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具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僅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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