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酒精燈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軍法字第000一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十四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租屋處房間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四包(淨重共一.八六公克,驗餘剩一.七二公克),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酒精燈各一個。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前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號卷第二二頁、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三六七一號卷第六頁)
(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10日刑鑑字第0930141754號鑑驗通知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共一‧七二公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酒精燈各一個扣案可佐。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釋放等情,有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以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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